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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85号邓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提供了证人李放明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邓某到其同学刘某家玩,因没钱用,便产生骗走刘某甲摩托车变卖的想法。随后被告人邓某叫刘某到湘潭县X镇“天天上网吧”上网,后邓某以借刘某甲摩托车接人为由,将刘某甲摩托车骑至湘潭市区内,找到蒋升毅并要求蒋帮忙,蒋升毅将该车在湘潭市X路口一当铺现金1500元,被告人邓某分得1000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人的陈述、证人陈XX、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邓某的经过说明、被盗摩托车合格证明、发还被盗摩托车领条、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7日后刑期即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云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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