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x轻型普通货车,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杭商储运有限公司仓库处停下后,由该公司的装卸工文某等三人上车卸货,被告人王某在未确认装卸人员是否已下车的情况下开动车子离开,致使还在该货车上的被害人文某从车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鲁某、王某、张某某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并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