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于2010年12月21日晚22时许,驾驶桂x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临桂县X镇娃哈哈公司沿321国道往临桂县城方向行某,途经321国道x十300M处时,与同向的由雷有才骑行某自行某相撞,造成雷有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秦某亦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2月14日到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被告人秦某亦与死者雷有才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秦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定于2014年12月21日前付清)。死者雷有才家属对被告人秦某表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亦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懫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维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西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