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长沙市X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因做洁具生意需从被害人马某某负责的长沙市马某堆泰禹公馆三楼洁具店拖货,先后累计共欠该店货款7000余元。马某某多次向林某进行催款。2011年9月9日凌晨3时许,林某在夜宵店喝酒后想起马某某催债一事,认为马某某催款时多次对其进行威胁,心中气愤。然后,林某携菜刀开车到马某某住的马某堆陶某城新合区DX栋楼下,打电话给马某某要求其下来。凌晨5时许,马某某从楼上下来,林某上前就打马某某一拳,接着就从背后拿出菜刀朝马某某的右侧膝关节砍了两刀。然后林某逃离现场。9月13日凌晨2时许,林某在港岛演艺厅附近吃夜宵时,被马某某的朋友发现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马某某右侧膝关节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传唤经过、被告人林某的户籍材料和现实表现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助教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长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