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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谢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成员通知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立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辇、谢某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涛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涛,2001年10月16日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起,原告外出至上海打工,被告在衡阳务工,夫妻分居两地,致使感情产生裂痕。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且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在2003年后,由于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某涛,本院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李某涛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立明

审判员戴辇

审判员谢某萍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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