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花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洪某诉被告花某、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花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0年7月17日13时23分许,原告及周某等15人乘坐被告花某驾驶的沪x中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北侧约41.1公里处,车胎突然爆裂,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原告在内的车上乘客全部受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锁骨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现仍在恢复治疗中。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属交通意外。原告认为,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为交通意外,但车胎爆裂系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花某明知车辆要进行长途行驶,理应保证车辆处于良好的可行驶状态,却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爆胎,说明被告花某未尽应有的保养义务,且被告花某明知车辆没有营运资格仍然从事营运行为,其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尽适当的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5,299.10元、护理费675元、住宿费3,750元、(略)费1,000元,合计140,724.10元。
被告花某辩称:其系被告周某临时雇佣的驾驶员,对本起事故应予免责,如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亦应当由被告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其只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方系通过姜某租借了其车辆,姜某与其系同事关系,出于同事之间的帮忙,其租给了原告方车辆,负责送原告方至浙江青田,从中只收取了点过路费和油费,不存在非法营运。且其只是车主,并非直接的肇事者,因此,其只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原告等人通过他人租借了被告周某所有的沪x中型普通客车并支付了被告周某车辆租借费2,000元。尔后,被告周某雇佣了被告花某驾驶车辆送原告等人由上海至浙江青田县。当日13时23分许,当被告花某驾驶沪x中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北侧约41.1公里处时,车辆左后轮胎突然爆裂,致使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边的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乘座在车上的原告等15人受伤。嗣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2010年8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花某及车上原告等15人均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住院病史总结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被告花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但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车辆爆胎引发的,说明被告方未尽到对车辆进行必要的保养、检查,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因此,被告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花某系被告周某临时雇佣的驾驶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花某只是临时雇佣,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维护、保养、检查的职责主要在被告周某方,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花某从事非法营运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花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1,684.4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浙江省丽水县人民医院的收据,因无相关的病历记录,本院难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手臂吊带的发票,金额为2,80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属医疗器械费,本院予以单列。
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据主张6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略)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现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宿费,并非原告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131,684.40元、医疗器械费2,800元、护理费675元、(略)费1,000元,合计136,159.40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用2,977元,由原告洪某负担45元(已付),被告周某负担2,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