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某萍、戴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9日原告购买中型自卸车一台并请被告驾驶,但被告将车据为己有,并侵吞车辆营运收入,2007年8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营运费。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原告谢某某花费10.59万元从湖北省十堰市购买中型自卸车一台,并聘请被告陈某某驾驶该车辆,2007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x元给原告,并出具欠条,款限2007年12月底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故酿成此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应予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营运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谢某某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清元
审判员谢某萍
审判员戴辇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