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同年7月7日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在该年的5月7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市X路紫金苑小区某户房屋一套,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房屋产权登记事宜,被告始终拒不办理,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物权的行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开封市X路紫金苑小区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于1999年7月12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按揭购买的位于紫金园小区建筑面积为96.65M2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09年5月7日原告将房屋贷款还清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离婚协议,鼓楼区婚姻登记处离婚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公证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婚后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紫金园小区X号楼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开封市X路紫金园小区X号楼某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开封市紫金园小区X号楼房屋一处归原告靳某某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某协助原告靳某某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