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新天地力华手机专卖店,盗走柜台内17部诺基亚手机机模,在逃跑时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余某身上搜出被盗的17部诺基亚手机机模。现该手机机模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17部诺基亚手机机模价值人民币1258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新天地力华手机专卖店,盗走柜台内17部诺基亚手机机模,在逃跑时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余某身上搜出被盗的17部诺基亚手机机模。现该手机机模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17部诺基亚手机机模价值人民币1258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3、受害人胡X的陈述。4、证人曹XX、李X证言。两人证明了余某被当场抓获并从身上搜出赃物的事实。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