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6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将本村X组庄子南河沟边的杨树盗走6棵,获赃款450元。2008年9月21日经正阳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的林木材积为2.9362立方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张××、秦××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抓获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瑜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