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素甫•艾买尔,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20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卡某某,男,1990年1月出生,骨龄鉴定2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素甫•艾买尔、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素甫•艾买尔、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玉素甫•艾买尔伙同卡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南段,趁被害人曹××购物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145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素甫•艾买尔、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魏××、邹××的证言;被害人曹××的陈述;河南省体工大队门诊部出具的骨龄鉴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素甫•艾买尔、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且均系主犯,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玉素甫•艾买尔、卡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14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玉素甫•艾买尔、卡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玉素甫•艾买尔、卡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玉素甫•艾买尔、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素甫•艾买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