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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饭店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平顶山饭店,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饭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平顶山饭店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顶山饭店给付欠款x元,支付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被上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OO年至2002年间,原告杨某某给被告平顶山饭店供应原材料,除已陆续支付的材料款外,被告平顶山饭店于2010年3月1O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0年2月底,平顶山饭店欠杨某某2001年原材料款柒万伍仟元整(在餐饮部应付款中显示),平顶山饭店财务部,2010年3月10日。”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出具该欠款证明后,至今未再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平顶山饭店长期欠原告杨某某的原材料款x元,至今未付系事实。被告应当及时清结所欠原告的款而未清结,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请求的利息x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对所欠款项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应支持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平顶山饭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杨某某的原材料款x元及利息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平顶山饭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货款x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求x元的利息不应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所供应的材料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款证明只是证明所欠款项数额,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从其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之日起才可主张计算利息,最早也应从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x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x元的利息是从银行算出来的,是从2003年起计息的。上诉人欠我货款是从2001年开始的,原来欠x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陆陆续续还款至剩余款x元,我主张的x元利息并不算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平顶山饭店从2001年至今拖欠杨某某材料款数十年系事实,杨某某多年来一直向平顶山饭店主张权利,均未得到及时结清,平顶山饭店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杨某某要求从2003年起支付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平顶山饭店认为应从2010年3月10日起计息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平顶山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李宁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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