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裕博商务X室。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贰经纪公司)、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壹加贰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玲,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欣,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张某甲与张某乙、壹加贰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某甲购买张某乙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北X幢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总价款x元;中介服务费及支付为合同签订同时,张某甲须向壹加贰经纪公司交纳中介费x元,过户费500元;付款方式为张某甲于2009年7月8日向张某乙交纳购房定金x元,剩余首付款x元于立契前交于张某乙,剩余房款x元由张某甲向银行贷款后交于张某乙;张某甲与张某乙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房产过户及贷款的全部手续及材料全部交给壹加贰经纪公司,张某甲与张某乙约定于2009年8月31日前办理房屋的过户及贷款手续;若张某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超过三日视为违约,张某乙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出售该房屋;如张某甲与张某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擅自解除合同,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张某甲于2009年7月9日向壹加贰经纪公司交纳购房定金x元,壹加贰经纪公司向张某甲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在该收据备注一栏注明“购房定金”,但壹加贰经纪公司并未将该款项转交张某乙。后张某乙以未按时收到合同约定房款为由,将房屋另行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壹加贰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某甲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定金x元交纳给张某乙,而是交纳给壹加贰经纪公司,根据“若张某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超过三日视为违约,张某乙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出售房屋”的约定,此房屋买卖合同现已解除,故壹加贰经纪公司收取张某甲购房定金x元应予返还,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支付违约金x元,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张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张某甲于2009年7月8日向张某乙交纳购房定金x元,向张某乙交纳购房定金x元,根据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若张某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超过三日视为违约,张某乙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出售房屋”的约定,张某乙拒绝将涉案房屋卖给张某甲并将房屋另行出售,不构成违约,故张某甲起诉要求张某乙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壹加贰经纪公司辩称收取张某甲的款项为代办费及佣金,但其向张某甲开具的收款收据备注一栏注明有“购房定金”字样,故对壹加贰经纪公司的辩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壹加贰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甲款项x元;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张某甲负担1180元,壹加贰经纪公司负担445元。
宣判后,壹加贰经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被解除完全错误。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至今未予解除。壹加贰经纪公司曾三次提起反诉,但原审法院拒绝受理反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张某甲上诉并答辩称:本案合同没有解除,至今有效,请求壹加贰经纪公司退还定金2万元,张某乙承担违约责任5.3万元。
针对张某甲上诉,壹加贰经纪公司答辩称: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张某乙违约在导致张某甲利益受到损失,坚持上诉请求。
针对张某甲、壹加贰经纪公司上诉,张某乙答辩称:我与张某甲之间合同约定清楚,张某甲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三日之内将定金2万元交给我,我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张某甲未在合同约定的三日之内将定金2万元交给张某乙,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张某乙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张某甲以张某乙违约在先,请求张某乙支付违约金5.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壹加贰经纪公司收取定金2万元后,未将此款交给张某乙,从而造成涉案合同未能实际履行。鉴于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壹加贰经纪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2万元定金退还张某甲,壹加贰经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1625元由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庞恒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