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泉门电站)。
法定代某人韩某某,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薛某某,女,系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15日,浙江省温岭市人,系温岭市X镇X村A区X号居民。
委托代某人邱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2日,系狄某某之妻。
委托代某人施某,女,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甘州区X乡X村四社农民。
上诉人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南县人民法院(2009)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代某某到原告狄某某处购买价值x.74元的设备及材料,并由代某某签字。5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价值527元的设备及材料,由代某某签字。6月8日,被告代某某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89元的设备及材料,由代某某签字,7月9日,被告代某某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30元的设备及材料,由代某某签字,上述款项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白泉门电站辩称,所有欠款均系被告代某某个人所欠,其赊购原告设备及材料的目的是为了将承包的工程尽快完工,电站并没有指派代某某到原告处赊购设备及材料,而且电站已经全部付清了被告代某某的工程款,故所有欠款应由被告代某某本人负责清偿的意见,因被告白泉门电站不能证明被告代某某赊购原告设备及材料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被告代某某赊购原告狄某某的设备及材料是被告代某某代某被告白泉门电站进行赊购的行为,被告代某某从原告狄某某处赊购的设备及材料已全部列入被告白泉门电站的固定财产,被告白泉门电站与被告代某某之间的行为属于内部行为,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代某某的行为属于代某行为,所欠设备及材料款应由被告白泉门电站负责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狄某某设备及材料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代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狄某某x元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代某某已经超领工程款13万元,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承担代某某的债务了;原审法院认为代某某的行为是代某诉人采购材料,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某某以上诉人肃南白泉门电站名义赊购被上诉人狄某某的设备及材料,并由代某某签字的销货清单证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狄某某起诉请求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也已足额支付,且已超付,故对被上诉人狄某某主张的欠款应由代某某负责清偿。但根据被上诉人狄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白泉门一级电站固定财产明细表、白泉门一级电站支洞购买材料表及白泉门一级电站购买设备外欠款表证实,由代某某购买的设备及材料均已列入上诉人固定财产并已记载于公司外欠款,上述设备及材料代某某只有使用权,上述证据均系白泉门电站项目部经理祁林廷、和其职工曹景文与代某某清算。由此应认定,代某某赊购狄某某设备及材料用于白泉门电站工程。而且工程结算后设备及材料也已交还上诉人,代某某赊购设备及材料的行为系代某白泉门电站进行购买的行为,上诉人理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上诉人以已经足额支付给代某某工程款予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代某审判员张永超
代某审判员郭永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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