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敏,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宋良高,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良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日,被告承包了甘州区X镇村小康住宅楼X号楼工程,该住宅楼共四层4个单元,32套住房,由乌江镇X村十社社员集资修建。原告吴某为该社社员,居住其中的一套楼房。同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安镇村十社综合住宅楼涂料粉刷合同书》一份,被告将该住宅楼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住宅楼内墙粉刷每平方米为3.80元,外墙粉刷每平方米19元;工程款按实际粉刷面积核算;工程完工时付清工程款总造价的60%,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2008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验收交工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必须按期完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08年11月29日,原告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员苟天平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X号楼油漆、涂料工程量结算单”,其中:1、外墙乳胶漆1614.3;2、屋面标志乳胶漆203;3、内墙涂料7713;4、门房涂料47.3;5、锅炉房外墙涂料63;6、围墙内乳胶漆152.3;7、楼梯间油漆墙裙223;8、楼梯扶手油漆78.4m。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住户吴某的3套楼房、吴某忠的2套楼房内墙粉刷仅粉刷了一遍,因该两户住户与社里发生纠纷,原告无法继续进行粉刷,后该两户另行找其他人进行了粉刷。原告认可结算单中第3项的内墙涂料包括该5套楼房。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原告以借支工程款为由先后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x元的借条各1张,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条各1张,让原告凭其收条从安镇村十社住宅楼筹建小组应付其工程款中直接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收条向筹建小组索要时,筹建小组将其中的x元扣收了原告应交的楼房款,并给原告开具了楼房款的收据1张;另外x元筹建小组给付了原告现金。当年底,安镇村十社住宅楼筹建小组在给付被告工程款x元时,给付了被告现金x元,又将被告出具的x元的两张收条退还给了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楼涂料粉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原告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原告的实际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真实、具体地反映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被告应当按该结算单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结算单1至6项的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主张,应予认定。对于7、8项的工程款,因单价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按6元计算,应予准许。被告抗辩的第2、4、5、6项都是室外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所以不应结算的主张,因合同只笼统地约定了内墙粉刷和外墙粉刷,工程款按实际粉刷面积核算,而上述工程作为该住宅楼的配套工程和附属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粉刷并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故没有粉刷完毕的楼房,被告虽主张是6套,但提供的证人只证明是5套,该院以5套予以认定。该5套楼房,原告已经粉刷了一遍,只是由于其他原因致使原告不能继续粉刷,并非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5套楼房粉刷工程款按1/2的价款计算[5×(7716÷32)×3.8×1/2=2290元]。据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认定为x.46元。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原告认为,在给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条,让原告从筹建小组领取其工程款,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现金,因此借条和收条是一一对应的,被告的付款总额为x元。被告认为,借条和收条是两回事,应当分别计算,付款金额为x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给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是明确注明系“安镇村十社X号综合住宅楼承包方陈某某涂料工程款”,因此原告实际是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给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由被告持有并保管,但是被告提交的2张借条现均不能反映出具体的书写日期,存在一定的瑕疵。其次,被告将其出具的收条交给原告让其向筹建小组领取工程款时,原告应当给被告出具相应的条据,而被告除原告的借条之外再没有提交任何条据。再次,从对应金额的借条和收条的纸张上来看,系同一纸张,可以印证对应金额的借条和收条系同时书写。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的付款总额应认定为x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46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吴某工程款x.4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镇村小康住宅楼X号楼工程承建方是甘肃宝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施工方代表,原审认定合同主体为上诉人是错误的。收条和借条证明,被上诉人吴某已收到上诉人工程款共计为x元,而非x元,原审认定付款额为x元错误。五套未完全粉刷完毕的房屋,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人证实,只是由被上诉人吴某刮了一遍底灰(腻子),而合同约定工序是三挂两磨后再刷两遍涂料,而原审认定房屋粉刷一遍,进而将五套房屋的粉刷工程款按一半计算也是错误的,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程款。苟天平的结算单是复印件而非原件,上诉人陈某某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内容超出了粉刷合同约定范围,该施工员的行为也没有得到施工方代表即上诉人陈某某的追认,原审对该证据全部采信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某某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甘州区X镇村小康X号住宅楼工程具体由上诉人陈某某负责施工。2008年10月8日,上诉人以“张掖市X镇X村五社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签订《安镇村十社综合住宅楼涂料粉刷合同书》一份,上诉人陈某某将该住宅楼的粉刷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吴某。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签订《安镇村十社综合住宅楼涂料粉刷合同书》(下简称粉刷合同)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庭审中陈某,承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是合格工程并交付农户,五套未完全粉刷的房屋是内墙粉刷,此后由住户进行粉刷。故五套房屋未完全粉刷只影响工程量的认定,不能因此认定工程不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吴某请求支付实际完工量的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所称自己只是承建方代表,付款主体不是自己,但与粉刷合同载明的内容以及由其直接给吴某付款及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某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以自己名义给被上诉人吴某分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吴某向其主张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自己不是本案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吴某在原审中提交署名“苟天平”的工程量结算单,上诉人陈某某称该证据是复印件,自己并不知情,且未经其追认。但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系复写件而非复印件,陈某某认可苟天平是其技术员,该结算单上的字迹是苟天平所写。结合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当时我给原告说工程完工验收后再丈量,苟天平与原告丈量面积是事实”的陈某,足以表明当时对苟天平丈量工程量陈某某是知晓的,且苟天平是其工作人员,苟天平出具该结算单是职务行为,对此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部分工程未在粉刷合同范围之内,但依此结算单应认定上述工程与陈某某有关,是吴某为其完成,参照合同价格及庭审中协商一致的价格,相应的工程款应由其支付。未完全粉刷的五套房屋,吴某陈某已粉刷一遍,陈某某认为只刮了底灰,陈某某提供两名证人以证明其主张,但该两名证人是该五套房屋的住户,与该事实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而陈某某的技术员已在结算单中将五套房屋内墙粉刷面积进行了结算,结合吴某自认的事实,对吴某的陈某应予采信,原审以一半的工程量计算价款并无不当。参照合同,认定应付工程款为x.46元。故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原审完全采信苟天平的结算单、认定五套房屋实际完工量及计算工价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某某提交了自己曾给被上诉人吴某书写的收条,由吴某凭收条到建设单位安镇村十社领款,欲证明除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x元之外还向吴某支付了x元。吴某陈某,自己向陈某某出具借条,并没有收到现金,而是由陈某某向安镇村十社出具收条,由吴某持其收条到安镇村十社领款,借条和收条是对应的,并不存在收到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某某向安镇村十社出具收条,安镇村十社据此向持条人付款,视同陈某某收款。按陈某某陈某,在其将收条交付吴某,吴某未向其出具相应凭据,不符合常情、常理;其出具的收款条据最终已回到自己手中,表明该条据与相关各方的结算已经完成;且两份借条和两份收条纸张和金额对应,而借条由陈某某保管,借条下端无收款日期而不完整,存在瑕疵,综合以上情形,吴某的陈某更具可信度,应予认定。陈某某让他人持自己的收条向第三方领款,按其所称吴某未向其出具相应条据,导致无相关结算凭证的后果,亦应由其自己承担。故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已付工程款不是原审认定的x元而是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部分表述存在偏差,认定双方合同有效确有不当,本院二审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代理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