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亚妮,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兰某某,男。
原告谢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妮,被告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1996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认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9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元月10日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兰某龙。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至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兰某某辩称:①同意离婚;②婚后财产因原告在北京做生意,都投资去了,没有财产;③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兰某某于1996年3月份相识后并自由恋爱,于1998年9月23日按民间习俗结婚,又于1999年元月10日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兰某龙。婚后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因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谢某到北京做生意,婚生男孩由被告兰某某在家抚养,分居状态更加剧了双方的裂痕。原告谢某主张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光山县东城一号安置区,三间二层住房一幢,占地面积174.33。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登记证、东城区县规划局建房放线通知单、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兰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美满和谐家庭。但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矛盾渐深,感情出现裂痕。当原告谢某提出离婚后,被告兰某某且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丧失夫妻感情基础,无和好诚意,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是其个人意思自治的表达,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由于原、被告的男孩兰某龙未成年,经当庭调解,由被告兰某某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36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某主张有双方婚后财产东城住房一幢,因未能举证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且双方存有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本案暂不予解决,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再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为了切实维护儿童妇女的合法权益,该处房产暂由兰某某使用。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兰某龙由被告兰某某抚养,原告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至兰某龙满18周岁止,一年一次付齐。
三、原告谢某对兰某龙享有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和方式自行商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