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某,曾用名芦X,男,X年X月X日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芦某某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