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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汕头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郾城区X路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经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樊某驹(X年X月X日生)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樊某(X年X月X日生)归被告抚养,双方对各自的探望权没有做具体约定。在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女儿,被告都没有进行协助义务并拒绝原告对女儿的探望,还更换了联系方式和女儿樊某就读的学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故对原告诉请探望樊某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女儿带走探望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与被告协商。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没有支付近两年给女儿的抚养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另称女儿樊某不愿见原告,原告对女儿的探望会对女儿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樊某某对婚生女儿樊某(X年X月X日生)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贾某某应予协助配合。二、具体的探望时间为:自本判决生效后,樊某在校学习期间在不影响樊某学习的情况下,每月探望一次,探望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明显偏袒一方,而且不能得到实际执行,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故对上诉人樊某某要求探望樊某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樊某某要求将女儿樊某带走探望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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