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汕头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郾城区X路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经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樊某驹(X年X月X日生)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樊某(X年X月X日生)归被告抚养,双方对各自的探望权没有做具体约定。在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女儿,被告都没有进行协助义务并拒绝原告对女儿的探望,还更换了联系方式和女儿樊某就读的学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故对原告诉请探望樊某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女儿带走探望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与被告协商。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没有支付近两年给女儿的抚养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另称女儿樊某不愿见原告,原告对女儿的探望会对女儿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樊某某对婚生女儿樊某(X年X月X日生)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贾某某应予协助配合。二、具体的探望时间为:自本判决生效后,樊某在校学习期间在不影响樊某学习的情况下,每月探望一次,探望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明显偏袒一方,而且不能得到实际执行,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故对上诉人樊某某要求探望樊某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樊某某要求将女儿樊某带走探望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