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2009年9月5日因交通肇事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5日12时30分,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飞肯牌50型踏板摩托车,踏板上放置一台打谷机上用的电动机,取道省道211线,由青树镇X村往青树街方向行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1线25公里200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摩托车驶入路右,将路右同方向行人何XX(女、生于1933年3月1日)撞倒,致其受伤,丁某某当即会同何的儿子、儿媳将伤者送往南郑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当日晚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09年9月21日,何XX经救治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死者何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且不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1、丁某某支付死者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x.8元,2、支付死者丧葬费用1.9万元,3、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且均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胡XX、韩XX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痕迹勘验笔录、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相关协议和被告人丁某某的归案经过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路线行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丁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全部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减轻了危害后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志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