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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荔县XX网吧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网吧。

代表人董×,该网吧投资人。

原告广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大荔县××网吧(以下简称××网吧)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网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1月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网吧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原告享有权利的电影《天堂的眼睛》、《篮球火》。被告××网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涉案影片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该影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公证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3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音像版权授权合同、著作权专用使用授权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依法取得该部影片的相关著作权;

(三)、版权证明及授权证明书一份、授权书三份、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依法取得该部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陕西省渭南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附属碟片一张,证明被告××网吧未经原告××公司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的局域网范围内播放涉案影片;

(五)、渭南市公证处出具的收费票据及所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为证据保全向渭南市公证处支付了300元公证费用;

(六)、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网吧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电影《天堂的眼睛》是由广东宋祖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品,该片的导演为张华,主要演员为宋祖德、黄某依、王纳文、韩雯雯。2005年8月19日,广东宋祖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协议,将该片在中国大陆的家用音像产品的独家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售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公司,期限为五年。原告××公司支付版权权利金30万元。

电视连续剧《篮球火》(共24集)由台湾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品,2009年4月22日,该公司将该部电视剧在大陆地区的资讯网络传授权独家授权给东升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同年5月1日,东升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所授权利独家授权给广州天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天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随即转授给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年7月,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所授予的权利授权给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同年11月25日,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将所授权利授权给原告××公司。

2010年1月3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渭南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1月9日,渭南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李××与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一同来到位于大荔县××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网吧门口进行了拍照,进入网吧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上网卡后,使用该网吧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

1、运行“战神影院”,出现“//.192.168.1.250”的页面,当前页面信息显示“龙卷风影视跟新系统”页面。截取当前页面并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

2、点击该页面“电影搜索”栏输入《天堂的眼睛》,按片名点击搜索,该页面下方出现该部影视作品的搜索结果,截取当前页面并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

3、点击下方《天堂的眼睛》的海报,网页下方出现《天堂的眼睛》的观看列表页面,截取当前页面并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前一截图的后面。

4、从该网页“收看地址”栏下点击“all.rmvb”开始播放,显示片头部分文字、图像,拖动播放器滚动条,显示滚动条所在位置部分的文字、图像,拖动播放器滚动条至该片片尾,显示片尾部分文字、图像。原告的代理人关闭所有页面。

依照上述程序操作,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又找到电视剧《篮球火》并选集播放观看。以上两部影片原告代理人南××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了全程同步录制并制作成光碟。渭南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0)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3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种财产权利。

1、关于原告××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视剧《天堂的眼睛》和《篮球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司依据《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及《授权书》而取得以上两部影视剧在中国区域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符合著作权法规定,且该项权利尚处于授权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人许可向公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属于侵权行为,《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将影视剧《天堂的眼睛》和《篮球火》加载于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中,未经原告××公司的许可,以盈利为目的,以有线方式向在该网吧的上网消费者提供在线观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作为以上两部影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享有人控制该作品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传播范围和传播方式的权利,以及因作品在信息网络传播获取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网吧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公司享有的《天堂的眼睛》和《篮球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对于原告××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获利情况,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上两部影视剧的知名度、××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来源、期限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300元,属其真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荔县××网吧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涉案电影《天堂的眼睛》和电视连续剧《篮球火》的侵权行为,并删除以上两部影视剧;

二、被告大荔县××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公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广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大荔县××网吧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李存宪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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