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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XX与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

委托代理人班×,系米××之子。

上诉人党××因与被上诉人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6月25日,党××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米××借存单贷款,借原告存单8张,共计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人为党××。其又于99年5月5日、5月9日向米××出示了两份保证书,均以到期还不了用个人房产抵押,用房产折抵归还,05年5月20日又向米××出示x元欠条一张,定于年底还清,06年6月22日向米××出示了还款计划,到2007年11月18日又向米××出具x元借条,注明原来的条据无效。多年来,米××向党××催要借款,党××于2008年2月14日向米××归还1000元。2009年3、4月份分为两次向米××归还500元,现下欠x元。

原审认为,米××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其诉请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由党××偿还原告米××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

宣判后,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对其中x元不负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合伙做生意,所借款项用于合伙事务之中,且上诉人x元一直在××集团账上,上诉人多次索要无果情况下,将x元收据交给被上诉人之夫,其在委托他人要款的过程中被委托人张××私刻上诉人印章,从××集团拉走x元的纸箱。上诉人不应承担此x元的还款义务。(二)、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要求原审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据,而原审未予调取。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回东北,其诉状的捺印是假的,原审对此未进行核实。

被上诉人米××答辩认为,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有其数次出具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为凭,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米××之夫系合伙关系,其将该款用于合伙事务中,亦不能证实从××公司私拉纸箱的张××系米××之夫委托,而其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仍给米××书写全额款项的借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李存宪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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