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罗某甲伙同谢海平、胡某、欧向阳、罗某海(均已判刑)窜至衡阳市X村X组被害人陆某丙家,由被告人罗某甲和欧向阳在一旁接应,被告人王某和胡某、罗某海望风,谢海平爬楼进入被害人陆某丙家,盗走陆某丙家现金x元,被害人陆某丙发现后,将被告人罗某甲和欧向阳抓住,被告人王某和谢海平、胡某、罗某海知情后返回,并持械殴打被害人,“掩护”被告人罗某甲和欧向阳逃脱。公诉机关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辩护人彭某某提出辩护意见是,罗某甲和欧向阳被被害人等三人抓住后,是欧向阳打电话叫另外四个同案人来的,罗某甲没有殴打被害人,他不应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谢海平(已判刑)提出去“搞路”(指盗窃),被告人王某、罗某甲和胡某、罗某海、欧向阳(三人均已判刑)均表示同意。六人分乘两台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衡阳市X村X组地段下车后,由被告人罗某甲和欧向阳在该地负责接应和守候摩托车,被告人王某和谢海平、胡某、罗某海一起窜至该乡X组被害人陆某丙家,被告人王某和胡某、罗某海在一旁望风,谢海平采取爬楼入室内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陆某丙家,在盗得x元时,被陆某丙发现并呼喊“捉贼”,被告人王某和谢海平、胡某、罗某海慌忙逃跑,被害人陆某丙与其弟弟陆某丙、儿子陆某丙骑一台摩托车追赶,将被告人罗某甲和欧向阳抓住,并扯下摩托车钥匙不准二人走。被告人王某国和谢海平、胡某、罗某海得知被告人罗某甲和欧向阳被被害人抓获后,即各持一根竹棍返回殴打被害人陆某丙等三人,见被害人不敢再反抗,被告人王某、罗某乙等六人便丢弃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某和谢海平、胡某、罗某海将抢得的x元分掉。
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陆某丙损失5000元,被害人陆某丙亦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被害人陆某丙、陆某丁伤势照片及诊断书、公安机关说明、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陆某丁报警即立案侦查,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害人陆某丙、陆某丙被殴打后,在衡阳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谢海平、胡某、罗某海、欧向阳被抓获后,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2、被害人陆某丁陈述、证人陆某丙、陆某丁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陆某丙家被盗x元,在追至衡阳市X组地段抓住二个人时,他们打电话叫来几个人,用竹棍打其三人,后丢弃摩托车逃走的事实;
3、同案人谢海平、胡某、罗某海、欧向阳的供述。分别承认盗窃他人的钱被发现后,罗某甲和欧向阳被被害人抓住,其三人知道后,与被告人王某各持一根竹棍殴打被害人,然后六人弃车逃离现场,抢劫的赃款被被告人王某四人分掉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承认盗窃他人钱时被被害人发现追赶逃走,当知道被告人罗某甲和欧向阳被抓住后,即与其他三人返回,并持竹棍殴打被害人等三人;
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承认自己和欧向阳被被害人抓住后,其他四人返回持棍殴打被害人等人,其趁机逃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罗某甲并未殴打被害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经查,本案同案人谢海平提出盗窃犯意时,被告人罗某甲即表示同意参与,虽未进入作案现场,但当被告人罗某甲被被害人等三人抓获时,其不仅知道被害人家中已经被盗,也知道自己已无法逃走,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罗某甲和欧向阳其中一人打电话通知其他同案人过来帮忙,当被告人王某和谢海平、胡某、罗某海持械返回来殴打被害人等人时,其在场并未予以制止,在其与同案人利用人多势众及采用暴力手段制服被害人后,被告人罗某甲与同伙才得以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说明,被告罗某甲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但其和欧向阳通知同案人,同案人过来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不违背被告人罗某甲的意愿,故公诉机关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并无不当。综上,因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在同案人实施盗窃时,其在一旁望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罗某甲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事后亦未直接殴打被害人和未参与分赃,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二被告人均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罗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情节,本院分别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罗某甲的量刑建议偏重,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