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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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6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0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趁被害人杨××不备,将其孩子李某(男,1岁半)骗至渑池县,并以x元的价格卖给提前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金某英(另案处理)联系的张某甲(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拐骗杨××的孩子,6月22日杨××让自己给李某找个家送人,6月23日经杨××同意的情况下才将李某抱走送人的,只是自己收领养人的二万元钱杨××不知道,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燕峰犯拐卖儿童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积极退交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又是初犯,建意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杨××骗至渑池县,6月23日早上被告人董某某以带杨××之子李某(男,1岁半)出去玩为由,将李某抱出,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金某英(另案处理)联系,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另案处理)、贾某某夫妇(另案处理)。

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晚被拐卖的儿童李某已由公安机关找回,交给了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23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董某某以带其孩子李某出去玩为由,将李某从渑池县火车站附近一旅社抱走,10点多钟董某某回旅社后,自己问董某某,李某在哪儿,董某称在他家和他的儿子一块玩,到下午2、3点钟自己还没见到李某,也不见董某某将李某抱回,自己随后报警的事实。

2、被告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2日自己在渑池县塔尼认识了一老婆,听这老婆说有人想买个孩子,自己就想到了认识的妇女杨××(因杨有二个男孩),想把她的一个孩子偷过来卖点钱;2010年6月22日晚自己把杨××从汝州接到渑池县火车站的一旅社安排住下后,自己回到塔尼找到想买孩子的那老婆,给这老婆说是那妇女想卖孩子,约好孩子的价钱是二万元,第二天交易,6月23日那老婆和另外三人到渑池火车站,自己回到旅社以带李某出去玩为由将李某抱出,和他们一块通过大夫的诊断说孩子正常,自己把李某交给他们,他们给自己二万元钱,自己将其中的一万九千元存入工商银行,留一千元零用。回到旅社杨××问李某下落,自己欺骗她说由自己父亲照看,在杨××的催促下,自己谎称回家抱李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证人贾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贾某某、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3日二人和金某某通过其姐张某乙和中间人一个老婆(王某某),从一男青年的手中花二万元买一名一岁多男孩,不知该男孩是被拐卖的事实。

4、证人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3日通过其介绍贾某某、张某甲夫妇从一个叫保伟的外甥(一男青年)手中花二万元买一名一岁多男孩,不知该小孩是被拐卖的事实。

5、证人董××的证言证实,自己系董某某的父亲,6月23日董某某没有抱小孩回家。

6、书证: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及赃款去向。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一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被拐卖的儿童李某案发当天即被解救,没有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量刑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已追缴x元,余款1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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