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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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31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代理人徐津朝及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乙在宝丰县大寺农贸市场吃饭时,因言语不合与前来端酒的陈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魏某乙将陈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7月11日晚,原告在宝丰县农贸市场夜市吃饭,在去厕所回来的路上,碰见了一个朋友,叫李某某,和他聊天的过程中开玩笑过了点,在一旁的被告人魏某乙就开始骂原告,之后又用酒瓶往原告头部摔,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经宝丰县公安局鉴定,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魏某乙对轻伤鉴定结果有异议,经平顶山市法医重新鉴定仍为轻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乙在宝丰县大寺农贸市场吃饭时,因言语不合与前来端酒的陈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魏某乙用啤酒瓶将陈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445.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帐汇总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4445.44元,误工费669.29(39.37元×17天)元,护理费669.29(39.37元×1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30元×17天)元,营养费170(10元×17天)元,共计6464.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64.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陈某峰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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