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寿A。
被告寿B。
被告王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庄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卞某诉被告寿A、被告寿B、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原告与彭某(已故)用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置换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使用权,承租人为彭某。2001年3月23日,被告寿A与彭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受让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的承租权。而事实上彭某于2001年3月中旬起就意识模糊、呼吸困难、神智不清,此状态持续了近2周,在这种情况下绝对没有可能在2001年3月23日与被告寿A签订所谓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的彭某的签名绝非本人签名。被告寿A侵犯了原告及妻子彭某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当是无效的。2002年7月22日,被告寿A与上海市W(集团)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嗣后,被告寿A将该房转让给了被告寿B、王某。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恢复至侵权之前的出租状态。
被告寿A辩称:系争房屋当时是非成套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装让。转让手续原告是知道的,并且出具了同意转让的字条。转让合同上的签字尽管不是彭某本人所签,但彭某本人同意,并且原告出具了彭的身份证、图章等。而且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未获法院支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寿B、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未获法院支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彭某(2001年8月11日去世)系夫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原系彭某承租的非成套公有住房。上海S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房当时的物业管理单位。2001年3月23日,彭某与被告寿A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不是彭某本人签字,但盖有彭某的印章。原告向上海S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寿A的字条。2001年3月30日,彭某因病入院治疗。2001年4月3日,彭某户籍迁离系争房屋。2002年7月22日,被告寿A与上海W(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成套改造购房合同》,支付了相关费用后,系争房屋被改造为成套住房,被告寿A取得了该房的产权。2004年4月,被告寿A与被告寿B、王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4年4月26日,寿B、王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的转让原告是明知并同意的,原告现以2001年签订的转让合同侵犯了已去世的彭某及原告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改建取得产权之后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理由难以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卞某要求确认被告寿A与被告寿B、王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恢复至侵权之前的出租状态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