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4年,三被告与陈某林合伙经营安阳市龙泉日用陶瓷厂(以下简称龙泉陶瓷厂)。2000年,被告陈某甲因流动资金困难,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承诺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原告利息。2001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厂内送球石一车,价值7185元。至今被告未付分文,截至2009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甲共欠原告本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甲以没钱为由拒付。2002年,被告企业改制,由被告陈某甲一人承包经营,其他三股退出经营,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陈某甲一人承担。原告又多次讨要欠款无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借款和货款本息共计x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2001年12月份以前,被告在陶瓷厂任厂长,但对借款一无所知。2002年3月陶瓷厂改制,由四股经营归被告一人所有,当时约定,所有以前货款、借款、外欠工资和外来收入归被告陈某甲(以清单为准)。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3月5日接手经营,时至今日已有七八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欠款,清单上也没有显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拖欠原告球石款7185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当时原告送的球石是和他人合伙的,原告的合伙人不让被告给原告结算货款,因此至今没有给原告结算。
被告陈某乙辩称,当时被告陈某甲和原告说好,被告陈某乙仅仅是经手人,被告陈某甲辩称不知情不是事实。该笔欠款应当由被告陈某甲偿还,因为2002年有协议约定,所有债务均归陈某甲负责清偿。
被告陈某丙辩称,对上述欠款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林、陈某生四人共同投资70多万元,成立龙泉陶瓷厂,企业为了经营便利登记为集体企业。四人当时口头约定,每人占1/4股,平均分红,债权债务共同承担。在经营中,2000年5月22日,龙泉陶瓷厂借原告赵某某现金5000元,月息1.5分;2000年6月29日,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1.5分;2000年12月3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月息1.5分;2000年12月16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龙泉陶瓷厂公章的收款条。2001年12月24日,原告给龙泉陶瓷厂送球石一车,龙泉陶瓷厂给原告出具欠7185元球石款的欠条一张。以上五笔款项经手人均为陈某丁,收条、欠条上均加盖有龙泉陶瓷厂公章。2002年3月5日,被告陈某甲一人承包了该厂,其他三股退出经营,当时四方约定,该厂所有债权债务一律归被告陈某甲承担,与其他三股无关。2003年元月22日,被告用部分酒折合成现金支付了2000年5月22日借原告5000元现金的利息(2000年5月22日-2003年元月22日期间的利息),2004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甲拒不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和货款本息共计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诉讼中,原告赵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了准许。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自龙泉陶瓷厂成立以来,一直担任该厂厂长,被告陈某乙于1994年任该厂会计;陈某丁系陈某乙之子,于1996年—2002年期间担任龙泉陶瓷厂会计;2001年原合伙人陈某生将其股份转让给本案被告陈某丙。2004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球石货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0年5月22日、2000年6月29日、2000年12月3日、2000年12月16日、2001年12月24日,欠款收据各一张;2、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龙政(1994)X号文件一份;3、龙泉陶瓷厂工商档案一份;4、关于龙泉陶瓷厂四股所有决定书一份;5、2009年2月4日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等人证明一份;6、证人陈某丁证言一份;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2002年龙泉陶瓷厂债权清单复印件2张、债务清单复印件3张;2、2000年—2002年龙泉陶瓷厂拖欠工人工资清单复印件2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林、陈某生在1994年共同贷款70多万元成立龙泉陶瓷厂,并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利润平均分配,该企业虽然为方便经营登记为集体企业,其性质应为合伙企业。该厂在经营中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均由龙泉陶瓷厂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并明确约定了月息1.5分及2001年原告给龙泉陶瓷厂送价值7185元(后被告陈某甲支付过原告1000元)球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合伙期间债务承担的规定,合伙企业经营中所欠债务,合伙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合伙人中的一人或多人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甲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系陈某丁私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甲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甲辩称2002年其他三人退股时债务清单上没有显示所欠原告款项,因被告陈某甲提交的清单系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且其清单系内部账目,不能以次此来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甲偿还货款6185元及利息8778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当时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1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6185元是因为原告的合伙人不让结算货款,但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618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4年,三被告与陈某林合伙经营安阳市龙泉日用陶瓷厂(以下简称龙泉陶瓷厂)。2000年,被告陈某甲因流动资金困难,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承诺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原告利息。2001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厂内送球石一车,价值7185元。至今被告未付分文,截至2009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甲共欠原告本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甲以没钱为由拒付。2002年,被告企业改制,由被告陈某甲一人承包经营,其他三股退出经营,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陈某甲一人承担。原告又多次讨要欠款无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借款和货款本息共计x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2001年12月份以前,被告在陶瓷厂任厂长,但对借款一无所知。2002年3月陶瓷厂改制,由四股经营归被告一人所有,当时约定,所有以前货款、借款、外欠工资和外来收入归被告陈某甲(以清单为准)。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3月5日接手经营,时至今日已有七八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欠款,清单上也没有显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拖欠原告球石款7185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当时原告送的球石是和他人合伙的,原告的合伙人不让被告给原告结算货款,因此至今没有给原告结算。
被告陈某乙辩称,当时被告陈某甲和原告说好,被告陈某乙仅仅是经手人,被告陈某甲辩称不知情不是事实。该笔欠款应当由被告陈某甲偿还,因为2002年有协议约定,所有债务均归陈某甲负责清偿。
被告陈某丙辩称,对上述欠款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林、陈某生四人共同投资70多万元,成立龙泉陶瓷厂,企业为了经营便利登记为集体企业。四人当时口头约定,每人占1/4股,平均分红,债权债务共同承担。在经营中,2000年5月22日,龙泉陶瓷厂借原告赵某某现金5000元,月息1.5分;2000年6月29日,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1.5分;2000年12月3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月息1.5分;2000年12月16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龙泉陶瓷厂公章的收款条。2001年12月24日,原告给龙泉陶瓷厂送球石一车,龙泉陶瓷厂给原告出具欠7185元球石款的欠条一张。以上五笔款项经手人均为陈某丁,收条、欠条上均加盖有龙泉陶瓷厂公章。2002年3月5日,被告陈某甲一人承包了该厂,其他三股退出经营,当时四方约定,该厂所有债权债务一律归被告陈某甲承担,与其他三股无关。2003年元月22日,被告用部分酒折合成现金支付了2000年5月22日借原告5000元现金的利息(2000年5月22日-2003年元月22日期间的利息),2004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甲拒不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和货款本息共计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诉讼中,原告赵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了准许。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自龙泉陶瓷厂成立以来,一直担任该厂厂长,被告陈某乙于1994年任该厂会计;陈某丁系陈某乙之子,于1996年—2002年期间担任龙泉陶瓷厂会计;2001年原合伙人陈某生将其股份转让给本案被告陈某丙。2004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球石货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0年5月22日、2000年6月29日、2000年12月3日、2000年12月16日、2001年12月24日,欠款收据各一张;2、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龙政(1994)X号文件一份;3、龙泉陶瓷厂工商档案一份;4、关于龙泉陶瓷厂四股所有决定书一份;5、2009年2月4日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等人证明一份;6、证人陈某丁证言一份;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2002年龙泉陶瓷厂债权清单复印件2张、债务清单复印件3张;2、2000年—2002年龙泉陶瓷厂拖欠工人工资清单复印件2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林、陈某生在1994年共同贷款70多万元成立龙泉陶瓷厂,并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利润平均分配,该企业虽然为方便经营登记为集体企业,其性质应为合伙企业。该厂在经营中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均由龙泉陶瓷厂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并明确约定了月息1.5分及2001年原告给龙泉陶瓷厂送价值7185元(后被告陈某甲支付过原告1000元)球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合伙期间债务承担的规定,合伙企业经营中所欠债务,合伙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合伙人中的一人或多人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甲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系陈某丁私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甲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甲辩称2002年其他三人退股时债务清单上没有显示所欠原告款项,因被告陈某甲提交的清单系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且其清单系内部账目,不能以次此来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甲偿还货款6185元及利息8778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当时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1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6185元是因为原告的合伙人不让结算货款,但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618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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