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妻。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马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马某某诉称,2007年1月24日,被告和马某庆在二原告夫妻开的小店内,因买卖发生口角,被被告和马某庆打伤,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事发当日,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因法医鉴定需要,所以第二日,便转到安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由于家庭经济紧张,只好在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29日出院,住院六天共花去医疗费1702.27元。出院后在家继续输液治疗1个月。原告马某某检查费及输液治疗费用共花费297元。事发后,被告和马某庆都逃到外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直到2008年9月9日才抓到被告,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500元的处罚。但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3.77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55.36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20元、交通费300元、欠款55.5元、财产损失2750元,共计7884.63元。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和马某庆到二原告夫妻开的小店内,因买卖发生口角,并将二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二原告共支付法医鉴定费120元。事发当日,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至2007年1月25日转院,共花费医疗费550.77元。2007年1月25日,原告李某甲转到安阳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至2007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091.5元;2007年1月25日,原告马某某在安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7元。2008年9月9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作出安公龙(马某涧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3.77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55.36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20元、交通费300元、欠款55.5元、财产损失2750元,共计7884.63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公司项目部职工,每日工资60元。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将马某庆列为共同被告;2010年3月4日,本院在开庭前依法行使释明权,二原告拒绝申请追加共同侵权人马某庆为共同被告,本院将其放弃追加马某庆为共同被告的法律后果告知了二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安公龙(马某涧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3、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一日费用清单3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4、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复印病历手续证明1份;5、鉴定费票据2份;6、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公司项目部证明1份;7、交通费票据30份,以及原告李某甲、马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伙同他人将二原告打伤,侵犯了二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和马某庆二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因其侵权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应推定为二人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在诉讼中拒绝申请追加共同侵权人马某庆为共同被告,故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对二原告放弃对马某庆应当承担的50%的赔偿份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某庆应当承担的赔偿,二原告可另案起诉。关于二原告主张应按医疗费1973.77元计算,但经本院核查,其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879.27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0元/天×36天(6天+30天)=2160元计算,其主张数额偏高,鉴于原告李某甲系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公司项目部职工及每天工资60元的事实,考虑其伤情,其误工费应按60元/天×20天(住院6天+出院后14天)=1200元计算较妥。关于二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2.56元/天×6天=255.36元计算,其主张数额偏高,鉴于二原告均为农民且系夫妻,其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6天=79.02元计算较妥。关于二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按15元/天×6天=90元计算,鉴于其仅为轻微伤而未构成伤残的事实,二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6天=180元计算,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应按20元/天×6天=120元计算较妥。关于二原告主张鉴定费1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750元、欠款55.5元,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医疗费1879.27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98.29元,按照被告负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应给付二原告179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99.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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