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小文化程度,渔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二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2)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2月下旬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新英镇码头,将12小包海洛因(每小包重约0.018克)卖给符某某、吴某丙华,得款200元。
2002年春节前,3月某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新英镇金马电影院附近,新英镇码头附近三次将7小包海洛因(每小包约重0.018克)卖给谢某、吴某乙,得款共132元。
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甲在新英镇码头二次将4小包海洛因(每小包重约0.018克)卖给符某某、吴某乙,得款共80元。
2002年正月初三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新英镇码头将1包海洛因(重约0.018克)卖给符某某、范某青,得款20元。
2002年元宵节后不久,谢某波、吴某丙华、黎某某、范某某四人到新英一小门口附近,吴某丙华、黎某某进新英一小院内,被告人吴某甲卖2小包海洛因(每小包约重0.018克)给吴某丙华,得款40元;卖2小包给黎某某,得款40元。
2002年3月13日下午,经传呼机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在儋州市那大生产资料公司门口附近准备卖海洛因给谢某波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缴获被告人扔于地上的12小包毒品;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及其情妇吴某林租住的房间(儋州市生产资料公司宿舍)进行搜查,依法提取到118包毒品及一块可疑物品,经鉴定,收缴到的毒品及该块可疑物品共净重5.98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9次销售给6人共0.504克,依法收缴的海洛因共5.9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甲不服,上诉辩称其未贩卖毒品,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甲在2001年12月下旬至2002年3月期间9次,非法将海洛因毒品销售给6人共0.504克及从其租住处依法收缴到海洛因5.982克的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供证实:证人谢某某、吴某乙、黎某某、范某某、符某某、吴某丙华六人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间,在新英镇等地向上诉人吴某甲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共0.504克的事实;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吴某甲在案发前与其情妇吴某林租住于儋州市生产资料公司宿舍;提取笔录,证实已依法从抓获上诉人吴某甲的现场提取到毒品海洛因12小包及从上诉人租住的房间提取到118小包海洛因及一块可疑物品(检出海洛因);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提取到的130包毒品及一块可疑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净重5.982克;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吴某甲贩卖毒品及藏放毒品的地点;上诉人吴某甲的原供述,证实其在2002年3月13日在儋州市生产资料公司门口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给谢某波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身份证,证实上诉人吴某甲的出生日期。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吴某甲上诉否认其贩卖毒品的辩解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共0.504克,另从现场及其租住处共缴获毒品5.9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社会危害极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甲上诉提出的无罪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00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