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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25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打工挣的钱都是全部交给原告在管理,买房差钱被告还去找人借,以前根本没有吵过嘴。只是接到法院离婚通知后,被告感到突然,双方发生了抓打是实。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黄某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开始谈婚,2005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间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罗××、曾××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尽管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有吵闹发生,但起因均是家庭生活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体贴,共同对家庭负责,为孩子着想,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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