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甲金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海南省农垦食品总厂。住所地:海南省桂林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总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联,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农垦办事处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被告海南省农垦食品总厂、被告海南农垦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海南省农垦食品总厂与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称,1992年9月25日被告海南省农垦食品总厂向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贷款人民币150万元,1992年12月19日及1993年12月27日又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山支行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50万元和人民币500万元,此三笔借款期限均为五年,三笔借款均由第二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2年3月20日合计人民币2245万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保证人也某终未能履行保证义务。1999年2月,根据琼建银通(1999)X号文件精神,海南省建行营业部将150万元一笔贷款归并划转到琼山建行管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办发(1999)X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文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海口办事处是该公司的省级分支机构。本办事处已于1999年12月10日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山支行签订了建琼第(略)号债权转让协议,承接原由琼山建行对第一被告拥有的三笔1100万元债权及对第二被告的担保债权。据此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海南省农垦食品总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245万元(截止2002年3月21日)。第二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省农垦食品总厂与海南省农垦总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提出的计息方法有异议,而对原告提出借款事实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希望原告能理解被告的实际困难,由双方协商妥善解决还款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海南省农垦食品总厂(以下简称农垦食品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农垦食品厂向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高频电阻焊罐建设,借款期限为五年,即从1992年9月25日至1997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9.54%计算,逾期还款部分,加收利息50%。如遇到利息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合同签订的当日,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海南省农垦总局签订贷款保证协议书,约定海南省农垦总局为被告农垦食品厂向建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及保证协议书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失效等内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于1992年10月12日将150万元付给被告农垦食品厂。1992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琼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琼山建行)与被告农垦食品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农垦食品厂向琼山建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兴建速溶茶厂,借款期限为五年,即从1992年12月19日至1997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9.54%计算,逾期还款部分,加收利息2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到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同日,琼山建行与海南省农垦总局签订贷款保证协议书,约定海南省农垦总局为农垦食品厂向琼山建行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及保证协议书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失效等内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琼山建行于同日将450万元付给农垦食品厂。1993年12月27日琼山建行又与被告农垦食品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垦食品厂向琼山建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高频电阻焊罐及罐底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五年。即从1993年12月27日至1998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3.86%计算,逾期还款部分,加收利息2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到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的同日,琼山建行与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总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协议书,约定被告农垦总公司为被告农垦食品厂向琼山建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及保证协议书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失效等内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琼山建行分别于同年12月27日和12月31日各将250万元共计500万元付给被告农垦食品厂。1999年2月5日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琼建银通(1999)X号通知,将农垦食品厂所借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150万元归并划转到琼山建行管理。1999年12月10日,琼山建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告)就被告农垦食品厂贷款项目签订了建琼第(略)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琼山建行将被告农垦食品厂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100万元和应收取利息(略).31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琼山建行的债权人地位。该协议签订后,琼山建行向被告农垦食品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农垦食品厂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资产剥离转让协议,将被告农垦食品厂尚欠琼山建行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略).31元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农垦食品厂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给琼山建行发了回执,对通知所载内容无异议。同时琼山建行向海南省农垦总局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告知海南省农垦总局,琼山建行对海南省农垦总局为琼山建行与被告农垦食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设置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时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南省农垦总局收到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后,给琼山建行发回回执,并对此通知内容无异议。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于2001年11月8日、2001年12月3日分别向被告农垦食品厂与海南省农垦总局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及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被告农垦食品厂与海南省农垦总局均予签收,但二被告至今均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另经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系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通知及批复,于1999年4月14日成立,负责收购并经营建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债务追偿等十二项业务。1999年9月8日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被批准成立,并接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授权。
又经查明,1988年5月23日中共海南省工委办公厅琼工办函(1988)X号文,关于成立"海南省农垦总局"并刻制印章的批复,明确"海南省农垦总局"与"海南省农垦总公司"是一套人马,挂两个牌子。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琼山建行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均应确认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有关文件通知,已将被告农垦食品厂所借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150万元归并划转到琼山建行管理。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向琼山建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现琼山建行与原告于1999年12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将被告农垦食品厂尚欠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利息(略).3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给被告农垦食品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给海南省农垦总局发出担保转让通知书,两被告均予以回执并无异议。因此,原告已享有合法债权人资格,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且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请求事项除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外,其他均予以承认,没有异议。故被告农垦食品厂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债权转让前即至199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略).31元,1999年9月21日后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被告农垦总公司为被告农垦食品厂借款作担保,并于债权转让后对该履行担保义务的确认,故应对其保证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省农垦食品总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债权转让前,即截止至1999年9月20日尚欠的利息(略).31元,自1999年9月21日起到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对被告海南省农垦食品总厂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海南省农垦食品总厂负担(原告已预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略)元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