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12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2月5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1994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延双、代检察员杨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史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在修武县X乡X街X村民王××,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史某甲随即对王××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途经此地,看到史某甲与王××在相互殴打,遂上前帮助殴打王××,后王××挣脱走掉。被告人史某甲、张某某追赶王××至其家欲再次殴打王××,因王家没人,被告人史某甲拿砖砸其大门后二人返回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哥哥张小强(另案处理)的怂恿下,被告人史某甲、张某某、张小强再次到王××家,被告人张某某拿木凳砸王××的母亲周××,被告人史某甲将王家屋内物品损坏,并对王××的家人进行殴打,致王××的妻子苏××左耳膜穿孔,后闻讯赶到的被告人史某甲的哥哥史某乙也来到王家,并从王××邻居上到王家房上,将王家堆放在房上的竹竿等物品扔到院内。经法医鉴定,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提供被害人苏××等人陈述、证人薛××、刘×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史某甲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辩称,王××有过错;被告人史某甲系酒后作案,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被告人史某乙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辩称,王××有一般过错,被告人史某乙当庭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史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对其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在修武县X乡X街X村民王××,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史某甲随即与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途经此地,看到史某甲与王××在相互殴打,遂上前帮助殴打王××,后王××挣脱走掉。被告人史某甲、张某某追赶王××至其家欲再次殴打王××,因王家没人,被告人史某甲拿砖砸其大门后二人返回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哥哥张小强(另案处理)的怂恿下,被告人史某甲、张某某、张小强再次到王××家,被告人张某某拿木凳砸王××的母亲周××,被告人史某甲将王家院内物品损坏,并对王××的家人进行殴打,致王××的妻子苏××左耳膜穿孔,后闻讯赶到的被告人史某甲的哥哥史某乙也来到王家,并从王××邻居家上到王家房上,将王家堆放在房上的竹竿等物品扔到院内。经法医鉴定,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张小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苏××、周××、王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王××之妻)陈述,案发当天下午,其回到家听周××说史某甲、张某某等人来家里闹事,后看见史某甲、张某某等人又返回其家,史某甲打王二×时,一巴掌扇到其右脸上,史某乙上到房顶,将其家堆放在房顶的东西扔到院内。
2、被害人周××(王××之母)陈述,当天下午,史某甲、张某某等人来家里闹事,史某甲用砖砸门,发现王××不在后离开,其告诉了苏××,并给王二×打完电话后,史某甲、张某某等人又返回其家,强行跺门入院,张某某拿板凳砸其头,史某乙上到房顶,将其家堆放在房顶的东西扔到院内。
3、被害人王二×(王××之父)陈述,当天下午,其接到妻子周××说史某甲、张某某等人在家里闹事的电话,赶到家后,看见史某甲、张某某等人又返回其家,史某甲朝其头上打时,一巴掌扇到了苏××脸上,史某乙上到房顶,将其家堆放在房顶的东西扔到院内。
4、证人王××证言,2011年2月4日下午其在大街碰见史某甲,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途径此地的张某某上前帮助史某甲,其挣脱走掉。后听同村村民刘×说史某甲、张某某等人又跑去其家闹事,赶回家中发现苏××、周××、王二×已经被打,史某甲又追赶上来,欲对其进行殴打。
5、证人刘×证言,2011年2月4日下午,其听说史某甲、张某某等人和王××打架,后赶到王家,看见史某甲、张某某等人强行跺门进院后,其找到王××一起回到王家,看见院内物品损坏,后史某甲又去追赶王××。
6、证人薛××证言,2011年2月4日下午,看见史某甲与张某某在大街与王××打架,王××挣脱走掉后,史某甲、张某某等人追赶至王家未找到王××,后又再次返回王家。
7、证人崔××证言,其接到王二×的报警电话出现场,看到王家院内的破坏情况。
8、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苏××的伤情照片。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0、修武县人民法院1988年12月19日、1994年11月20日的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史某乙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1、河南省焦南监狱证明,被告人史某乙于1991年2月5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河南省焦作监狱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乙于200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1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13、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的被抓获证明。
14、被害人苏××、周××、王二×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以及收到赔偿款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辩称意见成立。综合本案事实,对三被告人不适宜判处缓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史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助理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