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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洛阳富海农产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市万家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中心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富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洛阳市万家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原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诉被告洛阳富海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第三人洛阳市万家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杨东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占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富海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诉称,2006年3月、8月,万家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地产租赁契约》,将原告100多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不仅拖欠万家安公司租金,而且仍占用原告的房屋,也不交纳任何费用。其后,经协调,被告先后作出了2007年2月底前还清拖欠的租金和房屋占用费及2007年6月24日晚十点腾空房屋的承诺,但最终均未履行。原告在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后,于2007年7月27日在《洛阳晚报》公告要求其10日内腾房。2007年8月31日原告会同市公证处、南昌路派出所、南昌路办事处对被告的物品进行清点、造册,提存于原告的地下室,并安排专人看管。至今,提存物的场地占用费、人员费计x元,物品提存日之前的房屋占用费x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且造成了损失。诉讼请求:1、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x元;2、支付被提存物品所发生的场地占用费、人工费合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当时第三人虽然在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但是所租赁房屋实际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租赁期间归被告使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所举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1、洛市房(2000)字第x号;2、洛市编(2003)X号《批复》;3、X-X-X洛阳市财政局《产权界定确认书》。证明:被告非法占用的太原南路X号X楼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权。

第二组证据:1、X-X-X《房地产租赁契约》;2、X-X-X《房地产租赁契约》。证明:1、被告租赁房屋面积共计209平方米,均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2、平均每月租金共计4415元,20元/平方米。

第三组证据:1、X-X-X《告知》;2、X-X-X被告员工刘远捷《保证书》;3、X-X-X《公告》。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万家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以及被告承诺限期搬离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证明2007年8月31日至今为保管被告公司财物,占用原告地下车库场地面积50平方米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洛阳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受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2006年3月、8月,万家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地产租赁契约》,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而且没有交纳任何费用。

2007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告知一份,内容为“根据市政法委领导协调,你公司当面承诺今年2月底前还清以前所欠我单位房租,但时至今日,你们既不清还所欠房租,也不与我们照面,再次引起我单位对你公司信誉的怀疑。经研究,我们决定不再与你公司续签租房合同……”

2007年6月23日,被告富海公司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在2007年6月24日晚10点钟前将所租公积金中心X楼所有房屋全部腾空,将房屋钥匙交给中心,否则我公司承担一切损失”但被告并没有按照保证腾空房屋。

2007年7月27日,原告在《洛阳晚报》发布公告一份,提示被告限期腾空房屋,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

2007年8月31日原告将被告的物品从涉案房屋中搬出,至今放置于原告的地下停车场,经管理地下停车场的物业公司证实,上述物品共占有约两个停车位,目前一个停车位的月使用费最少为200元。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在没有形成新的合同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多次腾房催告后,仍然占用原告的房屋且拒不交纳任何费用,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可参照原合同中关于租金数额的约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按照原租金标准计算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作出的自愿放弃部分占用费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提存物品所发生的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提存公证,并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提存,故无法按照提存的相关规定对有关费用进行计算,但是,鉴于被告物品确实占用了原告的经营场所,已经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原告要求的场地占用费低于该场地的实际运营价值,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富海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房屋占用费x元整;

二、被告洛阳富海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因保管被告物品造成的场地占用费8800元整;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洛阳富海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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