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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诉杜XX、郭XX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XX,女,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44年出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XX,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XX,女,192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70年出生。系杜XX之子。

被告人郭XX,男,1970年出生。系杜XX之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牛XX诉被告杜XX、被告人郭XX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张XX、被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棠诉称,原、被告的住房东西相邻,共用土坯和墙,1979年被告拆除部分和墙建起水泥结构平房,1981年原告盖起了第一层平房,1994年被告又在原来的平房又建起了第二层平房。2002年5月原告也建起了二层平房,在原告开始封二层楼顶时,被告开始出面阻挠,致使原告及工人无法施工,双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2008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到二楼房顶施工,被告出面阻止施工,致使原告的购买的门窗及建筑材料造成损失,被告应予以相应赔偿。2008年6月被告再次阻挠原告建二层房顶,被告郭XX多次拿撬杠撬二层水泥板,将水泥板损坏,导致原告无法将二层楼封顶,被告杜XX与其女儿到原告家争吵,不让原告建房,原告一直停工至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对自己房屋行使使用、维修、维护的权利,维护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被告的母亲杜XX是宅基地的使用人,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兄弟姊妹七人,为了照顾母亲生活才和母亲共同使用该房屋的。

被告杜XX辩称,被告没有阻止原告对房屋进行使用、维护及维修。因为原告建房时架的楼板超过了两家共同使用的墙的中心线,原告新建的墙超过了墙体中心线6-12公分,被告当时没有发现,后来被告发现后起诉了原告,经过法院测量,牛XX确实侵占了被告墙体6-12公分。被告要求原告把这件事情解决后再建房,原告一直没有解决,到2007年原告开始起诉我至今。因为该房屋,原告就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已经起诉我三次了,其中有两次是撤诉,一次是判决驳回起诉,现案子还在市法院二审中,没有结案。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牛XX是该土地的使用人。2、2002年3月26日牛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3月26日牛XX卖给赵XX(原告之子)4个旧窗户,共计2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窗户沤坏,不能使用。3、2002年4月2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建房期间,李XX卖给原告水泥一吨,因被告不让原告建房使1吨水泥受损,价值280元。4、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9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几年来所支付的交通费用。5-6、建房工人王XX和刘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恶意阻挡原告建房,将原告二楼水泥板损坏四块,每块60元左右,钢筋沤坏,并导致工人窝工至今。7、照片10张,证明因被告不让原告建房并阻止原告施工,致原告一、二楼房屋受损。8、1981年10月25日洛郊(81)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使用的是同一土坯和墙。

被告杜XX、郭XX对原告牛XX提交的证据共同进行质证称,证据1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1951年5月3日颁发的,是已经失效的证书。对证据2和3,原告是否买门窗和水泥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交通费用,原告用在什么地方我无法确认。对证据5-6,被告不认识王红霞和刘向利,另外这是律师事务所去调查的,调查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属无效证据。对证据7,不知道照片是从哪儿拍的。对证据8的洛郊(81)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只能证明两家曾共用一道和墙,是否从中线分开不清楚。

被告杜XX、郭XX共同向法庭提交证据,1、1997年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杜XX及宅基地的大小尺寸。2、2008年3月27日,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2007年8月10日谷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牛XX侵占被告杜XX家6公分左右的宅基地。4、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的四份裁定书,证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屡次起诉,案件现在还没有结果。

原告牛XX对被告杜XX、郭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家垒的墙超过被告家6公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及法庭审理,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朱丽棠与被告杜XX、被告郭XX的住房系东西相邻的邻居,两家共用中间和墙。1979年原告拆除土坯和墙,建起了水泥结构平房,1981年原告因建房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原郊区法院,经该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载明“从中线起,原告和被告互对一半材料,其它无涉”。2002年6月,原告在构筑二层平房时双方再次发生争议,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没有达成协议。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牛XX因宅基地建房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向被告主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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