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53岁。因盗窃于2010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雇人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家中的电表调慢,以节省电费,直至2009年7月31日被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杨某某家的电表大盖铅封人为破坏,经校验表慢-91%,窃电金某共计约1268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的报案、证明,证人李某、金某、靳某某的证言,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能计量检定站鉴定结论,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用电、窃电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缴纳电费记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违章用电、窃电处理通知单、被告人补缴电费、违约使用电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补交电费并缴纳违约使用电费共计9676.80元,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