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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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陈某戊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化名王某、王某、刘某、范愫君,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丁,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衡阳某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戊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岳忠、计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丙、陈某丁、刘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乙从广州来到长沙市开始做销售假冒伪劣白沙、芙蓉王某品牌香烟的生意。从2007年8月13日至2009年7月4日,王某乙共销售给徐某某假冒伪劣香烟29次,销售金额x元;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戊假冒伪劣香烟42次,销售金额x元;销售给杨某宁某冒伪劣香烟7次,销售金额x元;销售给罗某云假冒伪劣香烟4次,销售金额x元;销售给李某春假冒伪劣香烟4次,销售金额x元;销售给李某假冒伪劣香烟3次,销售金额4370元。

陈某戊从王某乙处共购进假烟约x元,2009年6月6日被查获白沙(硬)250条、白沙(精品)50条、芙蓉王(硬)50条,其余假冒伪劣香烟除部分被陈某戊自己吸食掉外,均已销售。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6月5日,陈某戊共销售给宁某秀假冒香烟28次,销售金额x元;销售给李某假冒伪劣香烟14次,销售金额x元;销售给刘某桂假冒香烟8次,销售金额约x元;销售给胡某琴假冒香烟11次,销售金额约x元;销售给朱某梅假冒香烟3次,销售金额x元。综上,王某乙共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约x元,陈某戊共销售假冒伪劣香烟x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戊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王某乙销售给徐某某的假烟金额为x元、销售给陈某戊的假烟金额为40余万元证据不足,有部分香烟是真的,应当扣除,陈某戊预付的5万元货款应从总额中减去,退货后补足的部分不能重复计算;王某乙向徐某某销售假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戊销售假烟的数额加起来也没有38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戊为牟取非法利益,在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在长沙、娄底、衡阳某地大肆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其中被告人王某乙销售各类假冒伪劣香烟约x条,销售金额约x元,获利约x元;被告人陈某戊销售各类假冒伪劣香烟约4766条,销售金额约x元,获利约x元。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戊均未办理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别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于2004年随父母从福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居住在白云区X街,以卖豆腐维持生活。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乙见身边不少福建同乡做假烟生意发了财,便与丈夫黄某海(另案处理)从广州来到长沙开始做销售假冒白沙、芙蓉王某品牌香烟的生意。为获取暴利,王某乙积极到衡阳、娄底等地联系买家,推销假烟,向买家分发名片和假烟样品。并约定如果买家需要,就打电话给王某乙,王某通过货运站发货。王某乙根据买家所需要的假烟品种和数量,再联系广州的卖家,通过货运站将假烟运至长沙,先存放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其租赁的仓库内,再通过货运站销售给衡阳、娄底等地的买家,或就近在长沙销售。为了不暴露自己销售假烟的犯罪行为,王某乙通常会用印有食品、茶叶等字样的纸箱对假烟进行伪装,并以食品、茶叶等名义通过货运站托运。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4月9日共销售给徐某某(已判刑)假冒伪劣白沙、芙蓉王某烟约400条,销售金额约2万元,获利约2720元。

2008年12月31日到2009年6月6日共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戊假冒伪劣香烟42次,其中芙蓉王(硬)720条、白沙(精品)1557条、白沙(精品二代)850条、白沙(硬)7050条、白沙(软)3130条、芙蓉王(软蓝)9条、黄某楼X香烟2条、中华(软)2条,销售金额约x元,获利约x元。

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7月4日共销售给杨某宁(另案处理)假冒伪劣香烟7次,其中芙蓉王(硬)110条、白沙(精品)40条、白沙(硬)300条、白沙(软)250条,销售金额x元,获利约3876元。

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5月22日共销售给罗某云(另案处理)假冒伪劣芙蓉王(硬)4次,共200条,销售金额x元,获利约1600元。

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月17日共销售给李某春(另案处理)假冒伪劣芙蓉王(硬)4次,共200条,销售金额x元,获利约1600元。

20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日共销售给李某(另案处理)假冒伪劣香烟3次,其中芙蓉王(硬)30条、芙蓉王(蓝)1条、白沙(精品二代)30条、白沙(软)50条,销售金额4370元,获利约63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4月29日主动到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向徐某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的事实。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3张托运凭证及证人杨某某、李某庚证言,证实李某从王某乙处购买假烟的数量。

2、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3、衡阳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09年7月8日当场扣押王某乙、黄某海人民币现金22万元、汽车1辆、存折和银行卡9张、手机卡2张、假冒香烟3条,2009年7月9日从王某乙、黄某海租住房内查获点钞机1台、帐本10张、货运凭证5张、手机卡1张、手机1台。

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双峰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5、衡阳某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的《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毒品犯罪嫌疑人现已被刑事拘留。

6、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中旬,他开车从广州到长沙,想找点生意做。王某乙要他一起做假烟生意,他考虑是夫妻,答应了。王某乙负责联系买家、卖家和到货运站提货、发货。他负责取款,再按王某乙的安排打款给假烟老板。基本上是王某乙将上线老板的帐号、户名发到他手机上,他再去打款。2009年7月8日他与王某乙到长沙邮政银行红星建材市场分理处汇款给广州的假烟老板时被抓获,他身上被缴获现金22万元。

7、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他大姐王某乙是2006年到长沙做假烟生意的,2009年5月还请了福建诏安的人为她开车、提货、发货。他有时也从广州到长沙来帮他姐取钱或打款去广州。王某乙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一个小巷子里租了一个约十余平方米的小房子作仓库,月租金约350元,主要用来存放假烟。

8、证人吴某某、李某癸的证言证实,他俩均用面包车为王某乙送过假烟,一般是送在长沙市区内。每次他们都会用一些纸箱或塑料袋包装好,封闭得比较好,不容易被人发现。

9、证人刘某某、谢某某、阳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王某洲、李某国从2009年前开始到万欣快运(57站)高桥站发货,发货单上写的货物为纸箱,纸箱里装的是什么不清楚,有时标有“茶叶”字样。

10、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她与王某乙是2008年正月开始合租住房的,当时住在洞井铺,2008年5月5日才合租到莲湖汽配城。她看到王某乙做假烟生意赚钱后也开始做假烟生意。她进烟的渠道有两种,一是直接从王某乙那里买,二是通过王某乙从广东进货。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长沙王某乙是2007年上半年开始做假烟生意的。王某乙向他提供了4个帐号,他分别向这4个帐号打过货款。从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3月23日止,他共向王某乙购买过29次假烟,都是王某乙将货发过来后,他再向指定的帐户打款。

12、证人徐某某向王某乙购买假烟的对帐单、存款回单、托运单及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从王某乙处购买假烟的数量。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还介绍了李某癸、罗某某、李某从王某乙处购买假烟。他本人也从王某乙处购买了7次假烟,有8张货运单,编号分别是x、x、x、x、x、x、x,共购买了芙蓉王110条、软白沙250条、盖白沙300条、精品白沙40条。

14、被告人王某乙的8张托运凭证,证实杨某宁某王某乙处购买假烟的数量。

1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找杨某宁某绍共购买了4次假烟,每次1件。其中有2次是2750元,1次是2950元,1次是3390元。他不认识杨某宁某朋友,最近杨某宁某诉他其朋友姓王,是福建人,已经被抓了。刚才他看了货运单,其中编号为x、x、x、x的凭证是他通过杨某宁某进假芙蓉王某的凭证。

16、被告人王某乙的4张托运凭证及证人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从王某乙处购买假烟的数量。

17、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左右,他告诉杨某宁某中准备办喜酒,就是烟太贵。杨某宁某可以帮他买假烟,他觉得可以,就请杨某宁某忙。他共买了4件假芙蓉王某,有三次是2750元,有一次是2950元。从货运站查扣的货运单中第x、x、x、x号这4张货运单是他购买假烟的货物。这些假烟办酒用掉了,自己也抽了一些。

18、被告人王某乙的4张托运凭证及证人杨某某、李某癸的证言,证实李某癸从王某乙处购买假烟的数量。

19、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她有两个同学家中办白喜事,要她帮忙买假烟,她就找到杨某宁。杨某宁某可以,并且不会赚她的钱。她共帮同学找杨某宁某了3次假烟,货运单分别是x、x、x,共购买了30条芙蓉王、50条软白沙、30条二代白沙、1条蓝盖芙蓉王。

20、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的一个朋友过生日,在唱歌时杨某宁某了一男一女到包厢介绍给他认识,后来联系买假烟时才知道这个女的就是他的上线“王某板”。她与王某乙做假烟生意是从2009年1月份开始的。她先打电话给王某乙,王某过万欣快运把假烟发到衡阳,他再到货运站提货,并把货款直接付给货运站。交易几次后,王某乙给他一个名叫李某吾的帐号,先交了5万元押金,然后王某乙给他发假烟过来,他再往帐户里汇款。

21、被告人陈某戊向王某乙购买假烟的帐本、万欣快运(57站)货运单以及被告人陈某戊、王某乙的供述和李某吾帐户历史明细单,证实王某乙卖给陈某戊假烟的数量和陈某戊付款经过。

2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她于2006年5月与丈夫黄某海从广州到长沙做假烟生意,她通过发名片、留电话的方式在长沙、衡阳、娄底找买家。通常她会送一些假烟样品给买家看或抽,如果买家要某种假烟,她就会根据品质先讲价,再根据买家需要的数量做一下初步统计,再向上线联系。上线通过货运公司将假烟从广州发到长沙,她提货后先搬到在长沙火车站附近租的仓库,再通过其他货运公司转发到衡阳、娄底等地,长沙的买家她通过叫面包车送货。她收取货款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委托货运站代收货款,一种是她将帐号发给下线买家,下线买家通过银行将货款打到她的帐号上。她付款给上线的方式也有两种,一种是通过银行汇款给上线指定的帐户,一种是她回广州时当面付现金。她在衡阳某下线是陈某戊和杨某宁,在娄底的下线是徐某某。她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2008年底,被告人陈某戊通过杨某宁某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乙,并于2008年12底开始从王某乙处购进假冒伪劣香烟在衡阳某售。陈某戊事先在电话中谈好要进假烟的品牌和数量,王某乙再通过长沙高桥市场的万欣快运站发货,陈某戊收到货后以银行付款或通过托运站代收货款的方式向王某款。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的6月6月止,陈某戊先后从王某乙处购进假烟约x元,除部分被陈某戊自己吸食和送人外,其余均已销售。其中2009年6月6日陈某戊从衡阳某万欣快运57站取出假烟运回家途中被衡阳某烟草局当场查获,缴获白沙(硬)250条、白沙(精品)50条、芙蓉王(硬)50条。经鉴定,被缴获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6月3日共销售给宁某秀(另案处理)假冒伪劣香烟28次,其中白沙(硬)1323条、白沙(软)460条,销售金额约x元,获利约6212元。

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6月1日共销售给李某(另案处理)假冒伪劣香烟14次,其中芙蓉王(硬)5条、白沙(精品)40条、白沙(精品二代)30条、白沙(硬)450条、白沙(软)600条,销售金额约x元,获利约4365元。

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5月23日共销售给刘某桂(另案处理)假冒伪劣香烟8次,其中白沙(精品)150条、白沙(精品二代)101条、白沙(硬)250条、白沙(软)250条,销售金额约x元,获利约5767元。

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6月5日共销售给胡某琴(另案处理)假冒伪劣香烟11次,其中芙蓉王(硬)35条、白沙(精品)55条、白沙(精品二代)77条、白沙(硬)250条、白沙(软)465条,销售金额约x元,获利约5399元。

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16日共销售给朱某梅(另案处理)假冒伪劣香烟3次,其中白沙(软)50条、白沙(硬)100条、白沙(精品)25条、白沙(精品二代)50条,销售金额约x元,获利约177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证照片,证实2009年6月6日扣押为陈某戊运送假烟的面包车1辆,车上装有假烟。

2、衡阳某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登记保存缴获陈某戊购买的白沙(硬)250条、白沙(精品)50条、芙蓉王(硬)50条。

3、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查扣被告人陈某戊购进的卷烟中分别抽出白沙(硬)、白沙(精品)、芙蓉王(硬)各2条进行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4、衡阳某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陈某戊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衡阳某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案侦大队的《抓获经过》分别证实:2009年6月6日,衡阳某烟草专卖局在衡阳某珠晖区X路里地段查获陈某戊非法销售卷烟案件,因涉案金额较大,遂移送该大队处理,该队于同日立案并于次日将陈某戊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在长沙市雨花区邮政银行红星支行将正来办理业务的王某乙、黄某海抓获。

6、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从2009年1月16日开始从陈某戊处购进假烟的。她老公叫卢某某,陈某戊在记帐时记为“陆胖子”。通过对她的帐本和陈某戊的帐本仔细核对和计算,她共在陈某戊处购进假盖白沙1323条,按真烟价格每条45元计算,货值x元;假软白沙460条,按真烟价格每条36元计算,货值x元。

7、被告人陈某戊卖给宁某某(陆胖子)假烟的帐本及宁某某购买假烟的帐本,证实陈某戊卖给宁某某假烟的数量。

8、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他在二七二厂新湘南路乐元俱乐部旁开了一家杂食店。他是在2009年春节前后开始在陈某戊处购进假烟的。他看了陈某戊记的帐目,他进烟的数量基本上与陈某戊卖给他的帐目一致,大概进了1000多条烟。

9、被告人陈某戊卖给李某(乐元)假烟的帐本,证实陈某戊卖给李某假烟的数量。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陈某戊做假烟生意第一次是2009年3月初的时候,共做了七八次。她购买假烟的数量与陈某戊卖给李某林假烟一览表的数目基本相符。她丈夫叫李某癸,陈某戊可能认为他丈夫叫李某林。

11、被告人陈某戊卖给刘某桂(李某林)假烟的帐本,证实陈某戊卖给刘某桂假烟的数量。

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新华实验小学的体育老师,他妻子唐某某在二七二厂附近经营了一家胡某副食店,但进烟由他负责。从2009年2月开始,他从陈某戊处购进假烟。陈某戊的帐本和陈某戊贩卖给“胡某师”假冒香烟一览表上所记录的帐目与他从陈某戊处购进的假烟数目一致。

13、被告人陈某戊卖给胡某某(胡某师)假烟的帐本,证实陈某戊卖给胡某某假烟的数量。

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二七二厂景园市场里经营了一家盛达批发超市,主要经营烟酒生意。他于2009年从陈某戊处购进3次假烟,第一次是3月底,进了50条盖白沙,25条白沙二代;第二次是4月初,进了25条精品白沙和25条白沙二代;第三次是4月中旬,进了50条盖白沙和50条软白沙。

15、被告人陈某戊卖给朱某梅(加油站)假烟的帐本,证实陈某戊卖给朱某梅假烟的数量。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的样子,他卖过几条假烟给陈某戊抽,后来他将王某乙的电话告诉了陈某戊,陈某戊就直接和王某乙做烟生意。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陈某戊租他的面包车从二七二厂到衡阳某区拿货。租车费30元。到货运站后搬运工将7个大纸箱装进面包车里。他不知道纸箱里装的是什么,到烟草局后才知道是烟。

18、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戊的供述证实了二人买卖假烟的经过。被告人陈某戊还证实他进的烟有一部分自己抽和办事用掉了,大部分卖给二七二厂烟老板了,主要是“乐元”(李某)、“陆胖子”(宁某秀)、“李某林”(刘某桂)、“胡某师”(胡某琴)、“加油站”(朱某梅)等人。

19、衡阳某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戊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许可制度,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非法销售假冒伪劣香烟,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戊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戊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同时触犯了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三个罪名,其中非法经营罪处罚较重,故对二被告人均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王某乙销售给徐某某的假烟金额为x元、销售给陈某戊的假烟金额为40余万元证据不足;王某乙向徐某某销售假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销售给徐某某的假烟金额为x元,在开庭质证时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证据有徐某某的证言、对帐单及《驻广州娄底长城物流托运单》3个证据,但能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只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徐某某的对帐单并未注明是从王某乙处购买了假烟,而徐某某购进假烟的渠道有三个,王某乙仅是其中之一,故该对帐单的证明力有赖于徐某某的证言,与徐某某的证言属同一个证据;收货人为“徐某板”的《驻广州娄底长城物流托运单》不能证明是王某乙向徐某某销售假烟,故认定被告人王某乙销售给徐某某的假烟金额为x元只有徐某某证言一个孤证,证据不充分,但被告人王某乙自己承认卖给徐某某假烟货款有2万元左右,根据就低不就高原则,可认定王某乙向徐某某销售假烟的金额为2万元。关于被告人王某乙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戊假烟的金额问题,起诉书指控金额为x元主要是根据王某乙销售给陈某戊假烟的数量和单价计算的,陈某戊是否预付货款并不影响上述销售金额的认定;且王某乙系无证经营,其销售的香烟中是否存在真烟均不影响其非法经营的定性。此外,由于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销售给陈某戊的假烟中有哪些属于退货后补足的部分,故其辩称退货后补足的部分不能重复计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4月29日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向徐某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的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戊销售假烟的数额加起来也没有38万元,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戊非法经营的数额应当以其销售的数额为准,经核查为x元,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在被羁押期间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戊在法庭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第五条,对被告人王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乙赃款22万元,上缴国库;对扣押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戊购买的假烟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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