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现在(略)。
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0年1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所检察员羊银生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指派何军华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李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统计台帐、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五天(刑期至2010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伍开柳
审判员罗晚生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