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永凤,女,X年X月X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X乡X村。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明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核实证据为由,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又以发现新的事实为由,于2010年9月3日对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进行变更,均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宇宏、张永凤、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二七区X村服装工业园的路上,无故对被害人张金×、张贤×、陆××拳打脚踢,致三名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
2、2010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王某、张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X村服装工业园××服装厂内,以被打伤为由,敲诈白××5000元,未得逞后于5月23时3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王某、孙某某对厂内的门窗实施打砸,致门窗遭到损坏。
3、2010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孙某某、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刘某工业园内,因琐事对被害人缪明×、董××、缪晓×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缪明×眼部及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孙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孙某某的指认下,在本市二七区刘某工业园一服装厂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在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穆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孙某某系从犯,四人均系犯罪未遂。四被告人在第三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明球要求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辩称是“献伟”、“建波”先打被害人的,其去现场劝架时,因被害人父母殴打其,其被迫还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其因为5月21日上午被张金×、张贤×打伤,下午到××服装厂是去找二人打架的,5月23时3时其喝多了,不知道做了什么,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另辩解案发后,其和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随同被告人穆某某去找被害人白××索要钱财,也没有打砸××服装厂的门窗玻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第三起犯罪事实辩称,案件是被告人孙某某挑起的,其是去劝架,后来虽然也参与了打架,但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随同被告人穆某某去找被害人白××索要钱财,也没有参与打砸××服装厂的门窗玻璃,当时其在现场是去劝穆某某、王某不要砸玻璃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另提出被告人孙某磊在案发后随被告人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没有随同被告人穆某某去找被害人白××索要钱财,其后来虽然出现在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打砸××服装厂门窗玻璃的现场,但当时被告人穆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已经结束,该打砸只是几被告人敲诈未遂泄愤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的一部分,故被告人孙某某出现在现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王某飞(在逃)等人,在本市二七区X村服装工业园的路上,无故对被害人张金×、张贤×、陆××进行殴打,致三名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金×陈述,2010年5月21日上午,其和张贤×到刘某工业园早餐店内吃饭,有一黑衣男子无故坐在其饭桌上,二人见情况不对,遂离开,刚走了几十米,就见黑衣男子及被告人穆某某等人追来,对二人拳打脚踢,并抓掉张贤坤的头发,让二人蹲在地上抱着头继续殴打,后其父亲张正×、厂长陆××等人闻讯赶来,被告人穆某某又对陆国平等人进行殴打,直至民警赶到才了结此事。
2、被害人张贤×陈述的案发起因经过和被害人张金×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被害人陆××的陈述,证实其听说被害人张金×、张贤×被打后,赶去案发现场,发现张金×、张贤×抱着头在地上蹲着,穆某某等人正在对二人拳打脚踢,其和证人张正×、吴××随上前拉架,结果也被穆某某等人殴打,后民警赶到调节了此事的事实。
4、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张金×、张贤×、陆××指认被告人穆某某就是案发当日,对其三人实施殴打的人。
5、证人张正×、吴××证言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陆××的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6、被告人穆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述,案发当日,其与王某飞等人无故对被害人张金×、张贤×进行殴打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金×、张贤×、陆国平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二、2010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穆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X村服装工业园××服装厂内,以其当日上午被张金×、张贤×打伤为由,向张金×、张贤×的老板白××索要5000元钱,未得逞后遂意图报复。同年5月23时3时许,被告人穆某某、王某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来到本市二七区X村服装工业园××服装厂,由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持钢管、竹棍等工具对富丽达服装厂内厂内的门窗、玻璃实施打砸,致门窗遭到损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陈述,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人来到其厂内,称因为穆某张金×、张贤×打架的事,要求其拿5000元钱解决此事,其没有给钱。后5月23日晚,穆某某等人到厂内,将门窗玻璃都砸烂了,造成许多工人不敢上班,那天被打的张金×和张贤×连夜跳墙回了老家。
2、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白××指认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张某某就是5月21日下午向其索要5000元钱的人。
3、证人陆××、李×、司××证言证实的被告人穆某某等人向被害人白××索要5000元钱未遂,后带人将其厂门窗玻璃都砸烂的经过与被害人白××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4、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陆××指认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孙某磊就是5月23日凌晨3时许来厂里敲诈勒索的人。
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穆某某等人将××厂门窗玻璃砸烂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相互印证。
6、被告人张某某、穆某某均供述,5月21日下午,被告人穆某某找来王某、张某某一起去找被害人白××索要5000元钱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王某均供述,23日凌晨,被告人穆某某又叫来王某、孙某某、张某某来到××厂,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持钢管、竹棍打砸××服装厂内的门窗玻璃,被告人孙某某站在一旁,几人砸完后张某某才到。
三、2010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孙某某、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刘某工业园内,酒后无故对被害人董××、缪晓×实施殴打,被害人缪明×闻讯赶到劝架,四被告人又继续对被害人缪明×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董××、缪晓×身体多处皮肤擦伤,被害人缪明×外伤后左眼眶内、下壁骨折,脑内小血肿,经法医鉴定,其眼部及头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于当日在郑密路派出所内将前来调解王某案件的被告人穆某某、孙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孙某某的指认下,在本市二七区刘某工业园一服装厂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因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23元、护理费1367.8元、误工费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80元等共计x.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缪晓×、董××陈述,2010年5月23日7时许,其二人在本市二七区刘某工业园内吃饭时,无故被几名喝酒的陌生男子殴打,后被害人缪明×赶来劝架,又被几人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缪明×陈述的案发当日,其听说缪晓×被殴打,赶去现场劝架,后也被殴打的经过与被害人缪晓××、董××相互印证。
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缪明××、缪晓×、董××指认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孙某某、张某某就是殴打其三人的人。
4、证人宋××、张××、金××、张××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四被告人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缪晓×、董××、缪明××的事实。该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5、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四被告人对被害人缪晓×、董××、缪明×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董××右颈部、右肘部擦伤,被害人缪晓×面部、胸部、两肘部、背部多处皮肤擦伤,被害人缪明×外伤后左眼眶内、下壁骨折,脑内小血肿,经法医鉴定,其眼部及头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7、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述的四人酒后无故对被害人缪晓×、董××、缪明×进行殴打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9、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在郑密路派出所内将前来调解王某案件的被告人穆某某、孙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孙某某的指认下,在本市二七区刘某工业园一服装厂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10、被害人伤情照片、相关情况说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在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孙某某在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在第三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配合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及四被告人在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第三起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孙某某、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公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经当庭查证,四被告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张贤×、张金×、陆国平后,又以自己被打伤为由向被害人的老板白××索要医疗费,未得逞后即纠集多人持工具打砸××服装厂的门窗玻璃,造成公司财物损毁,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犯罪特征,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以威胁或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特征。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孙某某、王某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从犯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在第二起犯罪中跟随被告人穆某某找被害人白××索要钱财,又积极参与打砸××厂门窗玻璃的行动中,其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虽然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穆某某较小,但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在该起犯罪中为主犯。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穆某某提出的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是“建波”、“献伟”先打被害人的,其去现场劝架时,因被害人父母殴打其,其被迫还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穆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张金×、张贤×,在被害人父母前去劝解时,又对其父母进行殴打的事实。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穆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和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关于此节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能证实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是因为被告人王某被抓获,二人前去调解王某事件的,其目的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认定自首的条件,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其只是去劝架,后来虽然也参与了打架,但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经查,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及其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当时在现场并非劝架,而是主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伙同其余三被告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穆某某在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孙某某在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寻衅滋事罪量刑幅度内分别对四被告人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在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在第二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穆某某较小,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张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孙某某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孙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明×医疗费x.23元、护理费1367.8元、误工费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80元等共计x.93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