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张庆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创公司诉称,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租赁原告丰惠园大酒店部分房产及固定资产、设备一事签订资产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08年起即开始拖欠原告租赁费,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虽多次承诺交费,但一直不积极履行,至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双方协议第六条约定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协议,并于2009年4月23日,在豫安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向被告送达终止租赁协议通知,并向被告开办的丰惠园商务休闲会馆送达让其另找地方经营的通知,但被告仍拒不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终止原、被告2007年2月1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移交租赁房产及设备。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租赁协议签订后,部分房屋原告未向被告移交,移交的部分租赁物无法使用,因维修租赁物,造成无法正常经营,租金应减少或延长租期。原告在出租前,欠付水费、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等,已由被告替原告垫付。另在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因市X路维修影响被告经营,也应减少租赁费。综上,原告先行违约,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即使未付一部分,也是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丰惠园大酒店部分房产及固定资产、设备签订一份资产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丰惠园大酒店(位于龙安区文明大道与商都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房产(除一楼北厅以外)及部分固定资产、设备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为5年,每年租赁费为x元,租赁费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清次年上半年的租金,每年的6月30日前向原告交清当年房租,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交纳承租费,欠缴时间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从被告的资产保证金中扣除所欠承租费用,被告接到甲方终止协议通知后,应马上停止营业,并在20日内办清移交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资产交接,但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中,北配楼一楼三间仓库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2008年5月份左右,原告交付被告其中一间仓库)。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优创公司交纳押金x元后,在丰惠园大酒店的原址上开办了丰惠园商务会馆。2007年度,被告应付租赁费x元,实际支付x元;2008年度,被告应付租赁费x元,实际支付x元,2009年1-7月份应付租金x元,实际支付x元,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2008年4月23日、6月6日被告李某某以其开办的丰惠园商务会馆名义分别向原告优创公司递交报告和保证书,对其迟交租金一事致歉,并制定交纳计划,但未按计划履行。2009年4月23日,原告优创公司法律顾问张庆丰在豫安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向被告李某某开办的丰惠园商务休闲会馆送达让其另找地方经营的通知,但被告李某某未按通知履行。2009年9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2007年2月1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移交租赁房产及设备;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优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资产租赁协议一份、财产交接清单一份、押金收据二份、租赁费收据八份、丰惠园商务休闲会馆报告、保证书各一份、终止租赁协议通知、通知、公证书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07年、2008年及2009年被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租赁费(2007年拖欠x元、2008年拖欠x元、2009年拖欠x元),其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依照约定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提前通知了被告,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有义务在接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20日内,与原告办清移交手续。故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的资产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优创公司移交租赁房产及设备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缴租赁费x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应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实际支付x元,除去优创公司自愿为其减免租赁费x元及优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扣除被告李某某所交押金x元,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原告只主张x元,系其自主行使诉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北配楼一楼原告未按时全部交付被告使用,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一定损失,本院依法酌定该损失为x元,应从原告请求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辩称移交的部分租赁物无法使用,因维修租赁物,造成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在出租前,欠付水费、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等,已由被告替原告垫付,租金应减少或延长租期。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还称在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因市X路维修影响被告经营,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因市政规划影响协议执行,被告应与原告协商。故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租赁费,加之诉讼中其又没有就此损失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可以就其损失另行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2007年2月1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移交位于商都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原丰惠园大酒店(除一楼大厅北侧的北厅)的房产及设备(详见设备清单);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迎

龙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