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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X村。

诉某代理人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X村,系杨某X之子。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杨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杨某X的诉某代理人杨某X、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秦某某酒后开一辆农用车(豫x)将城郊乡X村开的养殖场大门垛及院墙撞倒,并无故将该厂看大门的被害人杨某X耳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某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要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诉某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并当庭提供医疗单据7600.93元及被害人杨某X工资证明。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某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农用车将杨某X在林州市X村的养殖场大门垛及院墙撞倒,并无故将该厂门岗杨某X耳部打伤,法医鉴定书分析说明记载:根据鼓膜照相显示被鉴定人左鼓膜三处穿孔,分析其伤情一次掌击难以形成,杨某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秦某某2009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被告人秦某某于2011年8月1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害人杨某X住院治疗31天,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600.93元、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1376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人民币x.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X陈述,证人杨某X、秦某相、杨某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附带民事原告人因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撤销原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杨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x.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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