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刘彦军,系该社职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袁某、康某、贺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2月2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分别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三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利率11.82‰,期限一年。担保人康某、贺某提供了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6300元,被告康某、贺某承担连带责任,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息11.82‰,期限一年。担保人康某、贺某提供了担保。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袁某尚欠本金及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康某、贺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6月30日前利息6300元。2010年7月1日至履行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康某、贺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23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