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1日下午,在武陟县X村的集会上,被告人王XX的妻子苗爱花到杨XX的鞋摊上买鞋,与杨XX发生争吵。后王XX、苗XX夫妇又返回到杨XX的鞋摊,重新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王XX将杨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王XX对杨XX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杨XX的陈述、苗XX、翟XX、杨X、杨XX、杨XX、杨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当场盘问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王XX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