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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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才、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中午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在淇县永昌淀粉厂院内将董某的空气压缩机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物品价值3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中午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在淇县永昌淀粉厂院内将董某的空气压缩机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物品价值3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李某于2012年1月21日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李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李某于2010年11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淇县永昌淀粉厂东厂上班时,看见厂里第二和第三仓库中间放着一台机器。中午1时许,我到淇县高杆灯东边找了一辆出租货车,到厂里把机器装到车上,拉到淇县高杆灯北边来某军的废品收购站,来某军要用身份证登记,我就把我丈夫王某争的身份证给了他,卖了3700元,我自己挥霍了。

2、被害人董某陈述:我来某案。2003年我在安徽省以14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空气压缩机。2011年春天在永昌淀粉厂搞防腐时将机器放到淀粉厂东厂第二和第三仓库中间,2012年1月1日中午还见在那放着,1月21日就不见了。后来某们在淇县高杆灯那儿来某军的废品收购站发现了被盗的机器,就报警了。

3、证人来某证言附收废品记录:2012年1月11日前一两天,李某到我的废品收购站问我,铁多少钱一吨,我说2600元一吨,她就走了。1月11日下午2点来某,李某领着一台叉车拉了一台机器,说要卖掉,我过磅秤了一下重1.3吨,我给了李某3700元钱。李某卖废品使用的是其丈夫王某争的身份证。

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被害人董某在来某军的废品收购站发现了被盗的机器。

5、证人韩某证言:2012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时许,刘某乙庆让我去淀粉厂用我的叉车往他的货车上装过一台机器,然后将这台机器拉到高杆灯北边路东来某军的废品收购站,刘某乙庆给了我90元运费。

6、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在淇县高杆灯东边出租车市场等活干,一个30岁左右的妇女,自称姓李,问我从淀粉厂往高杆灯废品收购站拉一台破机器要多少钱,我说150元,她说还得用叉车,我说叉车也得150元,后我们搞价230元。我就给韩某军打电话,说好价格,我们就随这个女的到淀粉厂东厂将机器装到车上拉到来某军的废品收购站。这个女的给了我230元钱,我给了韩某军90元。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12日左右,李某借其身份证使用。

8、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2)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空气压缩机价值3700元。

9、河南某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证明:张传举系董某之夫,系我公司常年防腐工程维修承包人。

10、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11、退赃证明、收到条:证明李某退出赃款3700元,退还来某军。

12、淇县人民法院(2011)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李某于2010年11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13、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李某于2012年1月21日投案自首。

14、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李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2011)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对李某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羁押11个月零20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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