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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张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尧、杨某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原被告各出资4万元,共同承包安乐村水库。2004年6月15日双方协商原告退股,2006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x.00元欠条,欠到原告退出合伙投资款x.0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利息按2004年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嗣后被告已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投资款x.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x.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诉某主张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2004年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2006年9月20日被告张XX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投资款x.00元;

3、(2009)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列1-3项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1年原被告各出资4万元,共同承包安乐村水库。2004年6月15日双方协商原告退股,2006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x.00元欠条,欠到原告退出合伙投资款x.0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利息按2004年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嗣后,被告已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投资款x.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某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x.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欠原告投资款x.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x.00元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投资款人民币x.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2004年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海

审判长陈尧

审判长杨某霞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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