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三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10月7日15时许,将存放在环宇集团3部X楼废料仓库内的电池镍氢正极废料1100公斤趁门岗无人运出,并将其变卖,得赃款x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修改库存帐来掩盖其犯罪行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池镍氢正极废料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x元已退还被害单位,并得到了被害单位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现场图、现场照片、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抓获经过、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张X、薛X、郭XX、刘XX、冯XX、刘XX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