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郊杨某门。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五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合旺小区X号楼。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荣勋花园X号楼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金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代理人孙飞、被告金某、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五林、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20时20分许,王国强驾驶车主为被告金某挂靠在开封运输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郑州市北环彩虹桥西约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王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要求其他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248.40元、交通费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95元,共计x.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3、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门诊票据9张,计x.52元,外出购药票据24张,计1617元;
4、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13个月,每月1451元,共计x元;
5、护理人员武某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武某雨月工资3350元,护理原告47天,每天按111.70元计算,共计5248.40元;
6、交通费票据1602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2张,计800元。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金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金某本人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某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王国强系被告金某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为被告金某工作,系职务行为。
被告金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开封运输公司辩称: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金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但开封运输公司不参与实际车主的受益,仅仅为实际车主提供审车等各种服务。开封运输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对开封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某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开封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货运车辆合同书1份,证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金某,该车挂靠于开封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该案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对过高某分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前一日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只承担商业险部分的合理费用。对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对1、2、7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外出购药票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对证据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过于简单,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误工损失及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提供扣发公司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比较合适;对证据6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定;对证据8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某之内。
被告开封运输公司提供的货运车辆合同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金某、中华联合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司机王国强系被告金某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12月13日20时20分许,王国强在为金某工作期间,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郑州市北环彩虹桥西约200米处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x.52元,外出购药支付1177元,共计x.52元。2010年7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武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程序违法。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武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车由被告金某出资购买,于2009年4月30日挂靠在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期限为3年,被告开封运输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740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39.37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某雇佣司机王国强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作出的王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华联合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国强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保险公司赔偿范某之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金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金某及被告开封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x.52元,另有22份外出购药物收据上未显示客户名称、所购药物品名称规格,故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4天,每天按39.37元计算,共计8031.48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9.37元计算,共计1850.39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47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70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41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计算,共计x.12元;八、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的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8031.48元、护理费1850.39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52元、营养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以上共计x.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7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