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男,现年42岁,2010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到汤阴县X镇107国道商品路路口朱××所经营的粮食收购点以收购玉米为由,骗走玉米30吨,经评估价值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其以为是做正当生意,不知道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到汤阴县X镇107国道商品路路口朱××所经营的粮食收购点以收购玉米为由,骗走玉米30吨,经评估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0年2月份,玩麻将时,我认识了张×、“胖子”、“羔子”。4月份,他们叫我到外边去帮他们做粮食生意,做一单生意给我2000元,说我只负责接他们,我当时就答应了。4月6日,我们从濮阳租车到汤阴宜沟,看好地方后我们就回去了,第二天一早,我们又沿原路来到宜沟,张×和“胖子”下车后,我和“羔子”坐出租车一起又回到鹤壁,专等张×打电话后去接他,下午,张×打电话,我们就领着出租车去接了张×回到濮阳,后来“胖子”也租车回来了,我们四人一起回到郓城,张×给了我1000元,我们做的生意是骗别人粮食。
2、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7日,其收粮点被人以收购玉米为由骗走玉米30吨的事实经过。
3、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7日,其在经营三轮摩托出租生意期间,为了挣取60元钱的工资而帮助两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在朱××的粮食点拉走30吨玉米的事实经过。
4、证人董××、申××、董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7日给他人运输玉米的情况。
5、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7日其以x元的价格收购一个自称是内蒙的男子送来的30吨玉米的情况。
6、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出租车拉过几个男子以及其特征等情况。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见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找冯××帮助收购粮食的情况。
8、汤阴县公安局辩认笔录及照片。
9、郓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以及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
10、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11、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是诈骗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均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害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