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3月19日因病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从2009年12月1日至28日,被告人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X的大型货运汽车,车主为罗某某从合山糖厂拉甘蔗滤泥到忻城县X镇,来往经过柳南二级公路陇南收费站,玉某某多次拒绝陇南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向其示意买票,并多次冲卡将收费站的自动栏杆撞断。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44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罗某某、罗某某、韦某某、樊某某证言;调取证据;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玉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玉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罗某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莫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