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月7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9月7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9月7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化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隐瞒犯罪所(略)。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9月7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下,用液压钳将被害人黄××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万仕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30元)车锁撬开后盗走,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又供述了以下事实:
1、201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金水区X村X号被害人覃××租房处楼下,将被害人覃×放在楼下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990元)盗走,后将电动车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电动车而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下,用液压钳将被害人袁××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80元)车锁撬开后盗走,后将电动车以450元钱的价格卖给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盗窃电动车而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于2010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二被告人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合格证、用户保修单、购车证明、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豆××、郭×的证言;被害人覃××、袁××、黄××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犯盗窃罪且均系主犯,指控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被告人拜某某系累犯且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拜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6、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7、赃物已部分追回,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8、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拜某某、孙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袁书峥经济损失1480元;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