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现年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男,现年54岁,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翻译人员邢艳玲、李美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菜园镇X村刘×电脑门市盗窃现金1300元后离开,后被受害人刘×发觉并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下午16时多,被告人张某甲到菜园镇X村刘×电脑门市盗窃现金1300元后离开,后被害人刘×发觉并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又聋又哑多重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刘×电脑门市现金13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1日下午门市上没有顾客,我就到对面门市打牌,4点钟左右,刘国×对我说我门市上有一个青年女子刚出来,我们就过去问那个女子想买啥,她不吭声,我就赶紧返回我的门市上,发现抽屉里的1300元现金没有了,我和刘国×就赶紧找那个女子,把她拽到我的门市内,我见那个女子趁人不注意从她裤子兜里拿出一沓钱放在桌子上,用桌子上的那个上衣盖住了钱,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
3、证人刘国×、王××、王新×的证言,均证实其和刘×在打牌时,刘×发现被盗了1300元现金以及将那个女子抓获并查获13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4、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残疾人证及相关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又聋又哑。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现金照片。
6、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蔡云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