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郑州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长城康桥华城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新长城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申请延期举证一个月。在延期举证期限内新长城公司又提起反诉并且要求反诉的举证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张某某,被告新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琦、祖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二公司诉称:2005年11月,通过招标,城建二公司承接了新长城公司的长城康桥华城项目6、X号两栋高层住宅楼及B、C区地库、商铺和A区街铺工程(工程位于郑州市X路X号)并根据新长城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要求,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5600万元。上述工程开工后,新长城公司擅自收回了招标时提供给城建二公司的所有施工图纸,重新更换了一套全新的施工图纸,新图纸不仅改变了原设计的工程结构,而且大大增加了建筑面积,仅地下停车库就由原设计的一层变为两层,面积由5921平方米增至x平方米,建筑总面积达到x平方米。并要求城建二公司按照更换后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这样就大大增加了城建二公司的工作量和费用支出。由于城建二公司此时已经进场施工并作了大量垫资,在无奈情况下,只好按更换后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2006年2月16日,新长城公司又与城建二公司就同一正在施工的工程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的工程总造价仅为3538.81万元,建筑面积又降至x平方米。通过城建二公司精心组织,精心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0月17日竣工,经郑州市建委验收合格,工程主体获郑州市“优质结构工程奖”,之后,该工程商品房的业主陆续入住。工程竣工后,城建二公司多次向新长城公司递交《建筑工程结算书》,但均遭新长城公司拒收。无奈,城建二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将《建筑工程结算书》快件寄予新长城公司。按实际施工图纸加变更签证并扣除部分优惠金额计算,城建二公司实际完成该工程的总造价应为:x元。目前新长城公司已支付城建二公司工程款x元(扣除城建二公司代新长城公司交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x元和新长城公司重复扣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x元),新长城公司实际支付城建二公司工程款x元,尚欠城建二公司工程款x元。上述工程竣工至今已接近两年时间,期间城建二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新长城公司一直无理推托,为了尽快支付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款项,郑州市政府、市委、市房管局、市清欠办及二七区政府等部门多次出面督促协调,由于新长城公司以多种理由托辞,致使协调无果。后政府相关部门建议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城建二公司完全同意,但新长城公司坚决反对,致使工程款结算至今无果。由此,使部分农民工工资不能兑付,城建二公司先期借贷垫付的巨额工程款也不能按期偿还,城建二公司为此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无力承接其他工程,给城建二公司造成了十分惨重的损失。此外,2006年5月,新长城公司项目经理称公司急需一笔周转资金,要求从拨付给城建二公司的工程款中暂借200万元,并承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事后,在城建二公司的多次催促下,新长城公司于2007年2月11日将200万元借款偿还,但利息至今未付。按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2%计算,利息应为x元,招标时城建二公司交付新长城公司的图纸押金x元,也未退还。请求:1、判令新长城公司支付城建二公司工程款x元;2、判令新长城公司支付城建二公司相关索赔、补偿费x元;3、判令新长城公司支付城建二公司工程款利息x元;4、判令新长城公司支付城建二公司的借款利息x元;5、判令新长城公司支付城建二公司交付的图纸押金x元;6、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新长城公司承担。
被告新长城公司答辩称:一、因城建二公司逾期提交决算资料,应以新长城公司的竣工决算为准。2005年11月城建二公司与新长城公司签订了《长城康桥华城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城建二公司承建长城康桥华城6#、7#及A街铺、B、C地库工程,工程总价款5600万元,协议约定的施工工期为496天,竣工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加签证变更。2007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后,按照协议17.4条之约定,城建二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城建二公司一直未向新长城公司提交,2007年11月13日城建二公司与新长城公司及其他康桥华城一期施工单位就决算问题开了专题会,会议内容为:1、决算原则为合同价+增减费用;2、决算资料的报送时间要求在决算会议后的1.5个月,即2007年12月28日前提交等内容,直到会议约定的提交决算资料日期,城建二公司仍旧没有按照会议要求提交相关决算资料,造成决算延误。无奈,新长城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向城建二公司发出了《长城康桥华城一期决算通知》,告知城建二公司,若决算资料报送时间超过本通知规定时间(2008年3月10日),视为自动放弃,以新长城公司的竣工决算为准。新长城公司按照施工期间的签证变更资料计算,签证变更部分的决算价款应为:381.09万元。二、已经在反诉中提起的应当扣除的相关款项共计740.945万元,应当从协议总价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包括合同内未完工程:394.11万元、工期违约金235.2万元、维修扣款45.9万元,施工罚款13.655万元、250万元利息32.08万元,加上未达商鼎杯20万元,总计数额应为740.945万元,详见反诉状。三、城建二公司诉状中认可的已付款数额有误,城建二公司在2008年6月4日向新长城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新长城公司将16.72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城建二公司的合同单位君雅涂料商行,新长城公司分两批付款,第一笔在双方对帐前,已经计入了已付款,2009年8月25日新长城公司支付给君雅涂料商行的10万元是在双方2008年12月23日对帐后发生的,新长城公司的已付款实际应为5828.0551万元。四、质保金中的56万元未到期不应支付。按照协议第18.2条约定,质保金280万元中1/5,即56万元到2012年才到期,并且该工程的部分质量问题正在陆续维修,该笔款项不应支付。五、关于城建二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利息以及借款利息问题,也应当依法驳回。1、垫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2、工程欠款问题:双方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5600万元,新长城公司已经付款至5828多万元,若按照新长城公司的签证变更部分的决算价款381.09万元,减去反诉请求内容,新长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3、借款利息问题:关于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已经随本金一同归还城建二公司,且原件已经收回。六、关于诉请索赔、补偿费问题没有计取依据,也应当依法驳回。(一)、第1、2、3项中城建二公司没有提交计算依据,答辩如下:1、按照城建二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中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仅限于不能移动的尚未拆迁的机械,并且双方应编制详单加盖公章作为依据,地库施工没有不可移动设备,塔吊是施工6、X号楼使用,城建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他的计算依据,故不应补偿;2、地库与主楼同时施工,人员、材料可以用于主楼施工,双方地库已完工程量计算已经包含上述材料(见新长城公司的本诉第六组第2项证据),已经在签证变更中计算,套定额计算包括人、材、机的损失。城建二公司在施工期间也未就该部分所谓的损失办理相关签证,不应当补偿。(二)、第4项二次搬迁费问题。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6.2.21条的约定,补充协议价款包括二次搬迁费,而且约定承包方即城建二公司食宿应当在场外,故不赔偿二次搬迁费用,城建二公司在施工期间也未提出该申请。(三)、第5项,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3.3.8条约定,5600万为一次包死价,承包方已经考虑了政策、施工措施调整和其他各种风险因素,施工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提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价款调整。(四)、第6项,外保温问题。新长城公司提交的本诉第六组第1项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外墙内保温变更为外墙外保温,而非城建二公司所称的增加外墙外保温,从图纸上可以看出,两者的做法及工程量基本相同,不存在塔吊及施工电梯增加的费用。(五)、第7项,增加地暖。1、塔吊和施工电梯主体施工也需要,不能因该部分变更增加上述机械;2、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4.5约定,承包方即城建二公司提供工地的垂直运输、塔吊、脚手架供分包方使用。提供上述机械是城建二公司的应尽的合同义务之一,没理由另行计取费用。(六)、第8项,垫资补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之约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9项,地库返工材料。双方地库已完工程量计算已经包含上述材料,已经在签证变更中计算(见新长城公司的本诉第六组第2项证据),套定额计算时,已经包括人、材、机的损失,该费用不应重复计取。综上所述:新长城公司已经支付城建二公司工程价款5828.0551万元,工程决算价款应当依据实际履行的施工补充协议的总价款即5600万元,签证变更部分的决算价款为381.09万元,减去反诉应当扣除的合同价款740.945万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56万元,最终的应付款为:5184.145万元,已经超付工程款643.91万元。
反诉原告新长城公司反诉称:2005年11月新长城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了《长城康桥华城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城建二公司承建长城康桥华城6#、7#、及A街铺、B、C地库工程,工程总价款5600万元,协议约定的施工工期为496天,竣工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加签证变更。合同履行期间,在新长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因城建二公司自有资金问题及人、材、机组织严重不足等原因,造成节点工期延误20天,总工期延误长达4个月,新长城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多次发出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要求城建二公司整改,均未得到改善。为了使工程能够顺利通过验收,也为了能够给业主即时交房,部分工程不得已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直至2007年10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仍有部分合同内未完工程,新长城公司多次通知城建二公司要求核对未完工程,城建二公司置之不理,新长城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工程施工,第三方施工工程总价款394.11万元(含20%配合费),该费用按照双方所签订的《长城康桥华城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2.8条之规定,并扣除20%的配合费,应由城建二公司承担,且按照《长城康桥华城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5.7.1条、5.7.2之约定,新长城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35.2万元,按照8.15.1条未取得商鼎杯的扣款20万元、按照附件二的约定应扣除施工期间的罚款13.655万元。按照16.2约定城建二公司应向新长城公司提供竣工资料两套。工程交工后,6#、7#、A街铺业主多次反映房屋质量问题、B、C地库也出现渗漏、大面积起砂等严重质量问题,新长城公司多次电话、短信、发函通知城建二公司进行维修,城建二公司拒不履行工程维修义务,无奈新长城公司自行组织第三方维修,维修款项包括因城建二公司房屋质量问题给租赁商户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述共计45.9万元,该款项应当由城建二公司承担。另外,2007年2月12日临近春节,在新长城公司工程款已经完全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的情况下,城建二公司因自身管理等问题,造成其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不能及时支付,新长城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借款250万元给城建二公司,双方约定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方式方法进行工程款冲抵,250万元借款之后新长城公司也陆续支付着工程款,直至2008年12月23日双方对帐时,在新长城公司的要求下,城建二公司认可该借款冲抵工程款,借款长达1年零285天,按照当时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7%计算,利息总计32.08万元,应当由城建二公司承担。请求:1、判令城建二公司向新长城公司支付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394.11万元;2、判令城建二公司承担因工程未能达商鼎杯的扣款20万元;3、判令城建二公司向新长城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两套;4、判令城建二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35.2万元;5、判令城建二公司承担维修扣款43.4万元,以及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第三方的财产损失2.5万元,共计45.9万元。6、判令城建二公司承担施工期间的罚款13.655万元;7、判令城建二公司向新长城公司支付25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32.08万元。上述反诉请求数额总计740.34万元。
反诉被告城建二公司答辩称:一、新长城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未完工程款349.41万元。这一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城建二公司不完全认可,具体意见如下:(一)、卫生间防水未完工程13.44万元。首先,对新长城公司提出的“卫生间交工后,尚有50%的漏水现象”城建二公司完全不予认可。在2007年8月14日工程监理部通知中确实指出了部分卫生间有漏水现象,但经过城建二公司精心维修,已将相关问题解决,故在2007年9月7日监理部下发的《工作联系单》中才进一步要求:“2007年9月7日卫生间防水完成并通过验收。”此《工作联系单》完全证明了卫生间防水问题已经基本解决。其次,新长城公司同第三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11万元的合同价款,城建二公司从不知情,不予认可;即便是有此合同,也属新长城公司肢解合同行为,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至于20%配合费2.2万元更是依法无据,城建二公司不予认可。(二)、6、X号楼商业外立面石材干挂未完工程236.76万元。1、本工程《预算答疑》土建部分第6条注明:“外墙面砖(包括干挂花岗岩)为甲供建材,投标单位不计入主材费用,投标报价时只计入定额取费(即人工费)。”2、第三方参与施工,完全是新长城公司的肢解合同行为造成的,依法而论,新长城公司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城建二公司还是从实际出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未将该部分工程款计入决算书中。4、新长城公司单方面提出的197.3万元人工费城建二公司不予认可。内含的20%配合费39.46万元,更是依法无据,城建二公司更不予认可。(三)、6、X号楼、A街铺室外台阶未完工程17.31万元。这也是新长城公司肢解合同行为,城建二公司当时就坚决反对。并且新长城公司同第三方的工程决算价款额,城建二公司也未参与,故均不予认可。城建二公司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同样也未将上述工程计入结算书中。(四)、华城X号楼不绣钢栏杆施工及连廊装饰工程9万元。1、本工程《预算答疑》土建部分第17条注明:“二次设计的钢结构等装饰物预埋件图纸无设计,未列入本次报价。”第21条注明:“二次装修不计入报价。”2、上述工程完全属“钢结构”和“二次装修”工程,不属于城建二公司的“未完工程”,故不应从城建二公司总包工程款中扣除。对新长城公司的主张城建二公司不予认可。(五)、6、X号楼及B、C地库A街铺未完安装部分工程114万元。1、城建二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将本工程大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河南中亚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86万元。2、施工中,河南中亚建筑公司以增加工程款、提高付款比例为由,停工吆胁,此事本应由总包方和分包方协商解决,但新长城公司在城建二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以肢解合同的行为,与河南中亚公司签订了《未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5万元,本合同依法而论,应属无效。但城建二公司在工程竣工决算时同样未将此部分工程计入结算书之中。3、鉴于河南中亚建设公司已于2009年11月3日将本案城建二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城建二公司偿还拖欠安装工程款228万元,其中包括上述新长城公司肢解合同的95万元。金水区法院已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审理。对此,呈请法院将上述合同中的95万元判入城建二公司工程款中,由城建二公司将此款支付给河南中亚建设公司。4、至于新长城公司主张的20%配合费19万元,依法无据,城建二公司不予认可。二、新长城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承担因工程未能获得商鼎杯奖扣20万元。对此反诉,请依法驳回,其理由如下:1、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确有此项约定,对此,城建二公司不提出异议。2、在本案本诉城建二公司代理意见以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为“黑合同”性质,请认定无效。3、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为绝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法院认定“黑合同”成立,该条款自然没有法律效力。三、新长城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两套:首先,城建二公司承认了本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尚未完全提交。但这主要是新长城公司不接受城建二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而引起的。责任主要在新长城公司一方。其次,城建二公司承诺:待本案判决或调解成功后,即将相关竣工资料向新长城公司提交。四、新长城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235.2万元:对此项反诉城建二公司请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工程从2005年12月5日开工,于2007年10月17日竣工交验完毕,总持续工期为680天。2、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x平方米,工期为496天,平均每千平方米约定工期为10天;施工过程中新长城公司将工程变更为x平方米,增加了8000平方米,仅以约定工期推算,也应增加工期80天;又由于新长城公司原因,在开工后将内墙保温变更为外墙外保温,仅此一项,新长城公司当时就行文承诺工期顺延60天;又因新长城公司原因造成地库反工,当时城建二公司就向新长城公司提交了延期38天的报告;此时的合理工期已达到674天,和实际工期基本一致。再因新长城公司中途收回施工图纸及把地库一层变为两层后新图纸又迟迟不能确定,使地库从2006年2月12日收回图纸至5月份开工,停工达90天,据此计算,以上五项合计总工期就应为764天。鉴于上述原因,城建二公司采取了积极的赶工措施,期间还与工程分包的劳务公司签订了赶工补偿协议,补偿劳务公司损失费48万元,才实现了680天的工期目标,根本不存在城建二公司延误工期问题。3、与此相反,由于新长城公司中途更换施工图纸;把地库由一层变为两层;把内墙内保温变为外墙外保温;甲供建材严重滞后;严重拖欠工程款五项主要原因,给城建二公司造成了197天的停工损失。对此,城建二公司在本诉中要求新长城公司赔偿x元的延误工期损失费。4、根据郑州市建委建设工程定额站依据相关法规对此工程计算,本工程的法定工期为1235天,城建二公司认为这也是审理此案应该参考的因素之一。五、新长城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及由此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51.85万元,对此项反诉城建二公司请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工程从2005年12月5日开工,于2007年10月17日竣工交验完毕,总持续时间为680天。2、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x平方米,工期为496天,平均每千平方米约定工期为10天;施工过程中,新长城公司将工程变更为x平方米,增加了8000平方米,仅以约定工期推算,也应增加工期80天;又由于新长城公司原因,在开工后将内墙内保温变更为外墙外保温,仅此一项,新长城公司当时就行文承诺工期顺延60天;又因新长城公司原因造成地库反供,当时城建二公司就向新长城公司提交了延期38天的报告;此时的合理工期已达到674天,和实际工期基本一致。再因新长城公司中途收回施工图纸及把地库一层变为两层后新图纸又迟迟不能确定,使地库从2006年2月12日收回图纸至5月份开工,停工达90天,据此计算,以上五项合计总工期就应为764天。鉴于上述原因,城建二公司采取了积极赶工措施,期间还与工程分包的劳务公司签订了赶工补偿协议,补偿劳务公司损失费48万元,才实现了680天的工期目标,根本不存在城建二公司延误工期问题。五、新长城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及由此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51.85万元:首先,对本项主张证据的真实性目前尚不清楚,不能完全认可,仅提出基本意见:1、该工程竣工后,城建二公司组织仅20人的施工队伍在队长张长明的带领下长时间作了大量工程维修工作。期间城建二公司已支付维修费近15万元。2、卫生间及其他相关漏水的维修,正如新长城公司上述第一项主张所说,是由新长城公司通过肢解合同组织的施工,故凡与漏水相关的维修费也自然应由新长城公司承担。3、工程竣工交验后,新长城公司发给城建二公司维修通知单中,确有一部分因种种原因,城建二公司未能进行维修,通过真实计算约为10万元,此款最后公正确定后,城建二公司同意从总承包工程款中扣除。六、新长城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施工期间的罚款12.8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确有新长城公司开出的一些罚款通知单,据查,送达我方签收的共有25份,新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是25份。而不是新长城公司证据中所说的55份。对已签收的25份罚款通知单,当时双方就存在争议,至今也未达成一致,目前城建二公司仍不认可。由于本工程的发包方和监理方是两块牌子,一个班子,故对多余30份罚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城建二公司提出严重质疑,更不可能认可。七、新长城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250万元借款利息32万元:此项反诉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其理由如下:1、2007年春节前农民工需返乡过年,而依据工程付款的接点时间确是在春节后,故城建二公司请求将春节后的拨款提至春节前拨付,对此,新长城公司不予认可。在农民工群体上访的情况下,城建二公司无奈,才于2007年2月12日与新长城公司达成借款250万元的协议,协议约定在春节后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予以冲销。2、春节过后,新长城公司多次以春节前已拨付250万元为由,两个多月不拨付工程款。直至春节后的4月23日才拨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00万元。在拨付此笔工程款的同时将春节前的250万元借款予以冲销。在拨付此笔工程款的《付款申请单》中由新长城公司经营中心主任朱荣梅签字注明:“同意支付100万元,工程实付金额累计4836万元(含250万元借款)。”此申请单由城建二公司长城康桥华城项目部盖章,由新长城公司项目部总经理柴喜青签字,由新长城公司公司总经理宋革委签批。3、如以上事实,该借款期只有两个月零11天,而不是新长城公司所说的21个月零15天。4、上述《借款协议》注明月利率2%,这是新长城公司乘城建二公司之危强制性约定。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此高利贷行为,当时城建二公司就坚决反对,但新长城公司称“只是写上去叫别人看,以防其他标段也来借款,不会真让你们支付利息”。故请认定这一严重违法的霸王条款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通过招标,城建二公司承接了新长城公司的长城康桥华城项目6、X号两栋高层住宅楼及B、C区地库、商铺和A区街铺工程(工程位于郑州市X路X号)并根据新长城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要求,并于2005年11月与新长城公司签订了《长城康桥华城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经备案),发包方为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规定工程名称:长城康桥华城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址:郑州市X路X号;建筑面积共计约x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作为工程造价调整依据);承包内容:土建工程施工图范某内的土建(发包方分包工程除外)本标段工程所需的土方回填、施工现场垃圾外运等、安装工程包括给水、排水系统,供暖系统,配电及照明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消防系统完成穿线管、线槽和接线盒的预埋及带线箱体的位置预留,弱电系统完成穿线管和接线盒的预埋:包括建筑物外边线1.5米区域内的室外电器、给水、排水、供暖设施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价款;本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价款为5600万元;本工程采用固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价款加变更签证的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由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技术核定等原因造成的造价增减,单笔工程金额在±1500元以内的(按中标优惠幅度优惠后计算),结算时不予调整;本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合同价款一次包死,固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价款中已包含施工图和经发包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施工方案所确定的工程内容和施工工艺,并包含了郑州市建设工程综合设计价预算定额、调整定额以及有关各类收费文件,承包方已充分考虑了政策、市场、施工措施调整和其他各种风险因素,在施工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提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价款调整;由发包方另行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由各专业施工单位与发包方直接签订合同,并直接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不计入合同价款,指定分包工程的工程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按招标文件计取,结算时予以调整;凡参与取费的结算均按9.07%比率优惠;付款方式中规定:±0.00结顶,经发包方和监理单位验收认可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标准层每X层付一次,经发包方和监理单位验收认可后,每次支付新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规划路两侧商铺随主体付款),主体结顶并通过主体验收支付新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交给发包方钥匙后支付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价款的85%,完成对发包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交房后支付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价款的90%,通过工程备案,支付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价款的93%,承包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发包方完成竣工结算,结算双方认可后两个月内再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即质保金),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执行;总工期496日历天即2005年12月5日至2007年4月16日;工程和资料移交时间2007年4月22日;只有以下情况,依据发包方签证,工期可相应顺延:不可抗力因素、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影响施工的停水、停电一周内累计超过24小时、出现上述情况,承包方应尽快统计出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时间,并于事情发生后24小时内提请发包方代表签证,超过24小时发包方将不再办理签证,视为放弃工期顺延;由于施工方原因合同总工期每延期一天,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造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总工期每提前十天竣工交验,发包方奖励承包方总造价的千分之二;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确保获得“商鼎杯”;工程获得“商鼎杯”,发包方奖励承包方人民币10万元整,未能获得“商鼎杯”,承包方支付罚款人民币20万元,罚款从保修金中扣除;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技术核定等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执行9.07%优惠幅度;设计变更引起的工作量调整应及时进行,但不随进度款支付,而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结算,并执行9.07%优惠幅度,本工程结算时,只结算变更部分,不再对预算书及中标价、标底价进行重新核对;工程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必须保证60日历天内竣工备案结束,并将备案表原件交发包方,同时向发包方报送竣工资料两套;工程交付后一个月内,必须报送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交工两年后退质保金4/5,交工五年后退质保金1/5;墙改基金、散装水泥、民工工资保证金全部由承包方自行缴纳、自行组织退费工作;如果施工过程中出现不配合行为甚至抵触发包方及监理方管理的行为从而给发包方带来显性或隐形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发包方将根据情况的严重程度而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性质恶劣,发包方有权单方随时终止与承包方的合同关系,并不承担承包方为此的任何损失;本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或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另行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矛盾的,以本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规定了其他内容等。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订立后,城建二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开始施工。上述工程开工后,新长城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收回了招标时提供给城建二公司的所有施工图纸,重新更换了一套全新的施工图纸,增加了建筑面积,地下停车库由原设计的一层变为两层。2006年2月16日,新长城公司与城建二公司就该工程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业经备案),该合同中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96日,工程价款为3538.81万元,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城建二公司与新长城公司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07年10月17日竣工。城建二公司承包施工的“长城康桥华城6#、7#楼的工程获2007年度”郑州市优质结构工程奖”,但该工程未获得“商鼎杯”。施工过程中由于增加了外墙外保温的施工,新长城公司同意局部工期(外墙外保温施工工期)顺延60日。2007年10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城建二公司认可其施工过程中共收到25份罚款通知单。城建二公司亦认可现由两套竣工资料在其公司处。新长城公司已向城建二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该工程竣工交付后,新长城公司曾通知城建二公司进行维修,城建二公司未履行工程维修义务,庭审中城建二公司认可其未履行工程维修义务给新长城公司造成损失10万元。经郑州市建委和市清欠办协调,2008年8月13日城建二公司与新长城公司双方就该工程达成了决算协议书。由于未履行该决算协议书,双方由此酿成诉讼。
2010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对该工程所增减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的造价鉴定。2010年8月2日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工程价款为x.76元(合同价x元、土建部分-x.28元、安装部分-x.89元、增加一层地库x.93元),其中含城建二公司向新长城公司索赔的BC地库返工损失x.86元。
另查明:城建二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和第五项即判令新长城公司支付城建二公司的借款利息x元和判令新长城公司支付城建二公司交付的图纸押金x元。新长城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申请撤回反诉请求中的第七项即判令城建二公司向新长城公司支付25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32.08万元。
本院认为:城建二公司与新长城公司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1月签订的《长城康桥华城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建二公司与新长城公司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其实际履行是该补充协议。由于该补充协议规定的建筑面积共计约为x平方米,总价款为5600万元,而2006年2月16日城建二公司与新长城公司就该工程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工程价款却为3538.81万元,虽然该合同业经备案,但履行该合同将显失公平。由于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的工程量有增减,因此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对该工程所增减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的造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应予认定。该工程总价款为x.76元,减去新长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为x.60万元(含城建二公司向新长城公司索赔的BC地库返工损失x.86元)。由于补充协议中付款方式规定剩余5%作为保修金(即质保金),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交工两年后退质保金4/5,交工五年后退质保金1/5,由于该工程于2007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因此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保修金的1/5即x.57元,保修期届满后可以退还;又由于城建二公司与新长城公司双方均认可城建二公司向新长城公司索赔的BC地库返工损失经司法鉴定为x.86元,该损失亦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新长城公司应当向城建二公司支付工程款x.30元,故城建二公司要求新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补充协议中规定工程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必须保证60日历天内竣工备案结束,并将备案表原件交发包方,同时向发包方报送竣工资料两套,工程交付后一个月内,必须报送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和承包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发包方完成竣工结算,结算双方认可后两个月内再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该工程于2007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城建二公司认可现由两套竣工资料在其公司处,在城建二公司没有报送全部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新长城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总结算款(即工程总价款)的97%,因此城建二公司要求新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司法鉴定新长城公司应向城建二公司赔偿的BC地库返工损失x.86元,因此城建二公司要求新长城公司赔偿其他索赔、补偿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问题,由于城建二公司对此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依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该工程土建部分减少工程量的工程款为x.28元、安装部分减少工程量的工程款x.89元,合计为x.17元,因此新长城公司请求判令城建二公司向其支付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在司法鉴定报告中已扣除)。由于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确保获得“商鼎杯”,未能获得“商鼎杯”,承包方支付罚款人民币20万元,罚款从保修金中扣除,现该工程未获得“商鼎杯”,因此城建二公司应向新长城公司支付罚款20万元,由于4/5的保修金已退回,该罚款已不能从4/5的保修金中扣除,故城建二公司应当向新长城公司支付罚款20万元。城建二公司已认可现由两套竣工资料在其处,其应当向新长城公司交付该两套竣工资料,因此新长城公司要求判令城建二公司向其提交竣工资料两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工程增加了一层地库的工程量,其工程款为x.93元,该工程的工期应当顺延,因此新长城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竣工交付后,新长城公司曾通知城建二公司进行维修,由于庭审中城建二公司认可其未履行工程维修义务给新长城公司造成损失10万元,因此城建二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其其余未履行工程维修义务给新长城公司造成的损失,可在保修期届满退还保修金时一并解决。虽然施工过程中城建二公司认可其收到25份罚款通知单,由于补充协议并未规定新长城公司可以罚款,城建二公司对其罚款也不予认可,因此新长城公司请求判令城建二公司承担施工期间的罚款13.65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城建二公司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和第五项即判令新长城公司支付城建二公司的借款利息x元和判令新长城公司支付城建二公司交付的图纸押金x元、新长城公司申请撤回反诉请求中的第七项即判令城建二公司向新长城公司支付25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32.08万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30元。
二、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x.86元。
三、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未获得“商鼎杯”罚款20万元。
四、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
五、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两套竣工资料。
六、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城建二公司负担x元,新长城公司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长城公司负担x元,城建二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城建二公司和新长城公司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俊丽